(2015)偃民六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詹翠娟与庞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翠娟,庞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64号原告詹翠娟,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李武江,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欣,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詹翠娟诉被告庞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李武江,被告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翠娟诉称,1998年5月,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因扩路需要,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宅基房屋前院被拆除,后院保留。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前杜楼村委达成协议,原告向村委缴纳房屋回购款23000元,村委将原告现存保留房屋交还原告。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占用其宅基房屋,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通过村委找被告协商搬离事宜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原告宅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欣辩称,我在村里的宅基被村里自来水管道跑水造成我的宅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村里让我搬到本案涉案的房屋,有什么事原告应该给村里说,起诉我属诉讼主题错误,即便就是搬离,房子也不能是交给原告,也是交给村里,村里再给谁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因扩路需要,占用原告宅基房屋,宅基证号为:偃师县宅基地使用证偃宅基建字第00986**号。原告宅基房屋前院被拆除,后院保留。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前杜楼村委达成协议,原告向村委缴纳房屋回购款23000元(已缴纳),村委将原告现存保留房屋交还原告,并负责做原院现住户的迁移工作。2013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仍占用其宅基房屋,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村委反映。2014年7月2日,偃师市城关镇前杜楼村委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限三个月内搬出现住宅。原告通过村委找被告协商搬离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火化证明1份、村委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王长学曾用名王木庚,与王木更系同一人,王长学与2014年9月17日病故,王长学与本案原告詹翠娟系夫妻关系,对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等权利;2、偃师县宅基地使用证(0098694号)1份,证明王木更对本案涉案宅基房屋有占有、使用、管理等权利;3、协议及前杜楼村委会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王长学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向村委会交纳回购房屋款23000后,本案涉案房屋由王长学所有;4、前杜楼村委会通知1份,证明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成立;2.村委会通知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庞欣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这事。被告庞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偃师县偃宅基建字第009869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四址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即合法取得了对该证载范围内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没有合法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清并搬离原告宅基内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原告詹翠娟偃宅基建字第0098694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腾清并搬离该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