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九萍与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九萍,胡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645号申请执行人:李九萍,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胡建伟,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李九萍与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建伟的银行存款108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