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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九萍与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九萍,胡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645号申请执行人:李九萍,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胡建伟,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李九萍与胡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建伟的银行存款108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