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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顺茂与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茂,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胡顺茂。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英淮。原告胡顺茂与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淮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茂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多次租我钢管、钢管卡子、套节等租赁物,共欠租赁费316265.5元,车费720元。另外被告丢失租赁物扣件44670个、套节239根。对上述欠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316265.5元及利息,返还我扣件44670个、套节239根。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事实和理由,总欠租金款316265.55元,车费720元,由于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凭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所申请被告丢失租赁物扣件44670个,套结239根,也同样没有得到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计算:租赁费=时间×价格×数量;租赁时间:租赁货物发出之日起至验收入库止;租赁价格:钢管1分2/每米,扣件7厘/每只;注:丢失扣件按5元/支、钢管按15元/米赔偿;租赁物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据为依据。承租方在承租期间,无权转租或买卖,应按租赁的性质合理、科学、安全的使用,出现损坏的灭失的调换的,按租赁物的原价赔偿。承租方应按约定即时结算,结付租赁费。承租方使用完毕后,需向出租方付清租赁费,赔偿费等,逾期出租方加收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承租人承担。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如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临沭人民法院处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租赁物送还,租金交清后终止。补充:1、租费每2月结算一次。2、冬季施工由于气候原因,承租方不能施工的情况,出租方给予报停,不计租费。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对账,制作了临沭国际大酒店翡翠星城钢管租赁--胡顺茂结算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573449.83元,已付租赁费269660元,抹零9.83元,还欠303780元,同时在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剩余钢管57233.20米,剩余扣件95583只,剩余套管(即套节)561只。备注:供货商手中2014年12月31日前所有对账单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准。2015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临沭国际大酒店广兴·翡翠星城项目部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胡顺茂的租赁费303780元(大写叁拾万零叁仟染佰捌拾元整),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承诺于第一次:本协议签署、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支付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在建四栋内粉刷施工完毕支付壹拾伍万叁仟染佰捌拾元整(时间约7月12日);二、本协议条款与原供需合同有冲突时以此协议条款为准。注:本协议为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租费使用,2015年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5万元,至2015年7月12日左右仍然未给付剩余的租赁费,至今尚欠2014年度以前的租赁费153780元。另,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度租赁费,1月份钢管租赁费18744元、扣件租赁费20209元、套节租赁费115元,合计39068元;3月份钢管租赁费16807元、扣件租赁费19462元、套节租赁费92元,合计36361元;4月份钢管租赁费16265元、扣件租赁费18833元、套节租赁费89元,合计35187元;5月份钢管租赁费11765元、扣件租赁费16955元、套节租赁费92元,合计28812元;6月份钢管租赁费1200元、扣件租赁费9836元、套节租赁费57元,合计11093元;7月份扣件租赁费9693元、套节租赁费52元,合计9745元;8月份(截止到6号)扣件租赁费1876元、套节租赁费10元,合计1886元。以上合计2015年欠原告租赁费162152元,加上2014年度欠的租赁费153780元,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1593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钢管57233.20米、扣件95583只、套管(套节)561只。截止2015年8月6日原告起诉前,被告返还给原告扣件50913只,尚欠扣件44670只未还;返还原告套节322个,尚欠239个未还;钢管已经全部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被告没有扣件和套节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进行赔偿,扣件按每只5元赔偿,套节买时每根2.75元,现在每根值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临沭国际大酒店翡翠星城钢管租赁--胡顺茂结算单、还款协议、翡翠星城项目部工作人员金四海、徐金土、顾苗根、沈建堂签名的退货(租赁物)凭条58张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与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临沭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对账后制作的临沭国际大酒店翡翠星城钢管租赁--胡顺茂结算单详细清楚地记载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租赁费303780元,欠钢管57233.20米,欠扣件95583只,欠套管561只。原告与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再次印证了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以前租赁费303780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后,尚欠153780元。根据金四海、徐金土、顾苗根、沈建堂签名的退货(租赁物)凭条58张及租赁合同书便可计算出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租赁费162152元,欠扣件44670只,欠套管239个。由于租赁合同书约定了丢失扣件应当赔偿及赔偿的标准,对套管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如果被告没有扣件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每只按5元赔偿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套管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顺茂租赁费315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顺茂扣件44670个(或支付价款223350元),套管(即套节)239个。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被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金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