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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花与侯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花,侯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永花,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宝,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花诉被告侯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花的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侯德宝的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侯德宝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青州市张横路17KM+100M处,与刘永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河以及乘车人原告与常传风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永河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德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河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侯德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刘永河死亡,请求法院为刘永河案件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侯德宝驾驶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张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刘永河无证驾驶的鲁V766**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常传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河、刘永花、常传凤受伤,车辆损坏。后刘永河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侯德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天,诊断伤情为脑外伤、腰部挫伤。被告侯德宝是其驾驶的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以案外人戚富民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543.6元(54.36元/天×10天)、护理费543.6元(54.36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为21.81元/天。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刘永河的近亲属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刘永河近亲属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532.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6608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身份证明材料、车票,被告侯德宝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德宝与受害人刘永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侯德宝与受害人刘永河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24.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1.80元(54.36元/天×5天)、护理费271.80元(54.36元/天×5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217.74元。被告侯德宝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侯德宝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原告和其他受害人刘永河的近亲属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9%;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0%。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00元(10000元×19%);其余损失2317.74元(4217.74元-1900元),由被告侯德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G9**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花损失19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317.74元,由被告侯德宝赔偿原告刘永花该项损失的80%,即1854.19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