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欣与吴海峰、王仁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吴海峰,王仁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张欣。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吴海峰。被告王仁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张欣与被告吴海峰、王仁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张振龙,被告吴海峰、王仁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15年6月18日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海峰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槐安路龙泉农场西20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仁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河北省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膝髌骨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骨外侧股髁骨折,”住院17天,遵医嘱院外功能锻炼、复查,且仍需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6万元损失(体征固定后详计算)。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本人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责任不在本人,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吴海峰、王仁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422.3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吴海峰辩称,后续治疗的再商量。其他的按票据出。被告王仁龙辩称,同吴海峰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方驾驶证保单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2、人身损害情况,医疗费:39529.61元,有××案、诊断证明、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有病例记载,证明住院17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证明,按每天按50元100天计算。护理费:3045元,住院17天,复查4天,合计21天,由父母轮流护理,日均145元,有××案及复查票据及用人单位证明。交通费:1050元,住院17天,复查4天,合计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有票据17张,其余的丢失。误工费:13397.7元,自2015年6月18日住院到2015年10月8日,共计111天,按每天120.7元。3.财产损失情况: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4.其他300元,电动自行车存放费200元票据4张。电动自行车鉴定费100元,票据1张。合计64422.31元。经过咨询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总计为15000元左右,无证据,仅有诊断证明及医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不予质证。护理费因为提交的医嘱有加陪一人,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7天,对其标准145元不认可,因无纳税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认可每天100元赔偿17天。误工费不认可其标准,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应的材料。对400元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数额认为较高。存放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误工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20.7元数额过高,无工资表,无纳税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被告吴海峰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的都不确定。被告王仁龙证意见:同吴海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时许,被告王仁龙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槐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槐安路龙泉农场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仁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欣无责任。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髌骨脱位;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股骨外侧股髁骨折。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吴海峰雇佣司机王仁龙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529.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个月=2700元;误工费为3500/月÷30天×(17+90)天=1248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17天=149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为400元,存车费为200元,鉴定费为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误工费12483元,护理费14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海峰承担医疗费29529.6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存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计34229.6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欣损失24876元;二、被告吴海峰赔偿原告张欣损失34229.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张欣负担70元,被告吴海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