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忠心与被告朱斌、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心,朱斌,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蒋忠心。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被告:何斌。原告蒋忠心为与被告朱斌、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忠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忠心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何斌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朱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从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酌情主张主张5000,共计35000元;2、被告何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2000元。被告朱斌在法定答辩期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是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一定的利息,欠款已经全部给了被告何斌,让被告何斌返还给原告。被告何斌未作答辩。原告蒋忠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朱斌,并由被告何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朱斌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斌、何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朱斌向原告蒋忠心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另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0.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被告何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后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朱斌拖欠借款不还,应该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何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忠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二、被告何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朱斌、何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