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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马鸿文与马秀凤、季少英、张永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鸿文,马秀凤,季少英,张永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马鸿文。被告马秀凤。被告季少英。被告张永山。原告马鸿文与被告马秀凤、季少英、张永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文,被告马秀凤、季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鸿文诉称,三被告是婆媳、夫妻、母子关系。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永山以其自己的名义将位于北辰区东堤头东海花园小区4-2-503号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当日交定金1万元,后于2011年3月1日通过农行转账19万元人民币汇入马秀凤账户。后在办理过户时发现此房为小产权房,但钱款已经给付,原告只能接受现实。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季少美托人找到原告声称该房屋不是张永山一家的,所有人是季少美,让原告马上腾出该房屋,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其作出解释,三被告拒不答复,也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返还原告买房款20万元整;2、给付原告购房款利息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山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二、过户收据。证明原、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据三、被告季少英出具的证明。证明过户时季少英称季少美全权委托季少英办理过户手续;证据四、收条。证明三被告收到原告19万元的购房款。被告马秀凤、季少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三被告现在没有钱返还原告。被告张永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秀凤、季少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明是由天津环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永宁书写,季少英在上面按的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秀凤与被告张永山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季少英与被告张永山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永山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山将坐落于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东海园小区4号楼2门5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9.6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当日交付了被告张永山定金1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马秀凤代被告张永山收取原告剩余房款18.6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马秀凤交付了过户费4000元,后被告马秀凤将过户费4000元交付了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环龙商贸有限公司将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中季少美的名字变更为原告马鸿文,变更时季少美未到场。2014年10月季少美托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另查,案外人季少美系被告季少英的妹妹,涉案房屋系季少美于2002年3月1日购买,购买后季少美将购买房屋的凭证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交给了被告季少英。再查,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季少美,被告张永山并无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后权利人季少美亦未对此进行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张永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永山取得的购房款19.6万元应返还原告。另,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过户费4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张永山应返还原告过户费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秀凤、季少英承担返还责任一节,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张永山,返还责任应由被告张永山承担。被告张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鸿文购房款19.6万元及过户费2000元,共计19.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马鸿文担负460元,由被告张永山担负41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