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与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董文盛,男,1969年6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被告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袁志军,职务经理。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被告新疆喀什市。负责人陈春光,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新疆阿克��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及被告均在新疆喀什疏勒县,且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新疆喀什疏勒县,因此,应由新疆喀什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喀什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6月20日,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下方的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该《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为河北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