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韬诉被告龙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韬,龙麒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文韬,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文成,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午阳,江苏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麒凤,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生。原告王文韬诉被告龙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成、陆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韬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龙麒凤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止。现借款到期,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甚至拒接其电话。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龙麒凤向其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63%的标准计算)。被告龙麒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文韬(贷款人,乙方)和被告龙麒凤(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8日,违约责任为甲方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就实际拖欠的款项按照每日百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龙麒凤于当日向王文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王文韬借款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王文韬随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龙麒凤支付借款6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龙麒凤支付借款15000元,龙麒凤向王文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文韬网银转账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到期后,龙麒凤未向王文韬归还借款。审理中,因被告龙麒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龙麒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龙麒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麒凤向原告王文韬借款8万元,龙麒凤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实,龙麒凤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王文韬要求被告龙麒凤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8日,逾期则按照拖欠款项日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龙麒凤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王文韬要求龙麒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王文韬要求被告龙麒凤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麒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王文韬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63%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龙麒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