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付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福安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8月生育一子吴某乙,一女吴珠凤。双方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匆忙中结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很多方面存在差异,感情基础差,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频繁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抛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多年来原告既当爹又当妈,一边打工维持家庭生计,一边独自挑起抚养孩子的重任。2006年3月26日,原告在江两孩子送回老家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右腿七级伤残。2008年5月6日在湾坞大桥爆破施工作业中一雷管爆炸,又导致原告右眼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此间,被告也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09年被告曾两次到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先后作出了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原告也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先后作出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但此后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维持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情况说明,拟证明两个孩子都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林淑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付某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一某。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动员给双方半年和好期,于2009年2月19日撤回起诉。2009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官动员给双方半年和好期,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子吴某乙、婚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动员撤诉。此后,原告也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也经动员撤诉。但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而原告在庭审中又坚决要求离婚,对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婚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平时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且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吴某乙、婚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两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婚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