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池明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XX(绰号“小黑”),农民。2003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2015年8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池XX、罪犯张X、罗XX以及“小邓”(身份待查)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开元酒店6楼八号公馆娱乐会所内,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潘某,导致被害人右膝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右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其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池XX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池XX的身份信息、(2009)温永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青公行罚决字(2014)第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某谅解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池XX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张X、罗XX的供述与辩解,青公物鉴(2014)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青田县潘某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池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池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已扣除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