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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福与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倴行初字第17号原告:刘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实习),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强,该局局长。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该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满伟、赵振寰,滦南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福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刘福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满伟、赵振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原告刘福作出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第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刘福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执。(二)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材料:杜某的询问笔录、贾某的询问笔录、孙续清的询问笔录、徐晓蕊的询问笔录、孟威杰的询问笔录、袁芳芳的询问笔录、卢志福的询问笔录、唐玉清的询问笔录、刘新兵等人的询问笔录。(三)其他证据材料:刘福的户籍证明信、滦南县信访局证明、西城区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如下证据材料: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终止(中止、停止执行)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原告刘福诉称,一、原告刘福于2013年11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违法行政拘留七天,在法定时间内向唐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做出维护原处罚不变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11日滦南县公安局向刘福宣读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发本人。二、被告在审理本案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三、决定书是西城派出所办案民警凭想象,按照长官意志,罔顾事实和法律杜撰的“三无产品”。即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作案动机和直接证据,这是案件形成的三大要件,缺一不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一无当事人犯罪供述,二无证据证实刘福到北京上访或非正常上访,就对公民签发法律文书拘留关押,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对我和妻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恳请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审理,撤销2013年11月10日滦南县公安局签发的唐滦南(西)行政决字(2013)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刘福身份证复印件、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滦公(西)送字(2014)第30号)、全球特快专递邮单(单号:1076560842608)、2014年8月12日行政起诉书一份、致法院冯广东院长的信一份、沈秀芬证明材料一份、滦南县经委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CR号:22019)一份、刘福门诊病历(2013年11月11日)一份。并要求卢志福、沈秀芬出庭作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第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福的违法事实清楚。经调查查明,2013年11月9日11时许,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刘福、李润凤夫妇二人去北京上访途中,被滦南县街道办工作人员在玉田县火车站查获,刘福、李润凤不听劝阻,引起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杜某的询问笔录、贾某的询问笔录、孙续清的询问笔录、徐晓蕊的询问笔录、孟威杰的询问笔录、袁芳芳的询问笔录、卢志福的询问笔录、唐玉清的询问笔录、刘新兵等人的询问笔录,滦南县信访局证明、西城区派出所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2、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刘福的处罚得当,定性准确。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刘福、李润凤夫妇二人去北京上访途中,被滦南县街道办工作人员在玉田县火车站查获,刘福、李润凤不听劝阻,引起群众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定性准确,处罚得当。综上,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第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刘福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采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滦南县公安局的意见,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起诉我局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滦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并未到北京上访而是去玉田看病。对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记载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理由同受案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滦南县公安局的告知笔录事实不存在,原告本人不知晓,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事实有异议,没有告知告知书的内容,没有收到家属告知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称杜某所说的刘福去北京上访不具有真实性,贾某的询问笔录中说不承认刘福去北京上访,只是去北京看病我们认可,他引起围观不听劝阻的陈述不属实,对徐晓蕊2013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孟威杰的询问笔录中说刘福在北京不属实,对孟威杰2013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袁芳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福在北京不属实,唐玉清、刘新兵二人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交证据中,对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决定复议书、行政决定审批表、复议答复书记载的内容有异议,2014年2月11日的送达回证没有收到,提交的送达回证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其他无异议。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福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表明刘福的病历报告只能证明刘福有病,与滦南县公安局对刘福的处罚没有关联性。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同意滦南县公安局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提供的(一)、(二)、(三)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上述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全球特快专递邮单、2014年8月12日行政起诉书一份、致法院冯广东院长的信、沈秀芬证明材料、滦南县经委医院X线检查报告书、刘福门诊病历,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刘福及其妻李润凤被滦南县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玉田火车站发现并由杜某、贾某接回。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9日13时14分接到报案人杜某电话报案,被告滦南县公安局所属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查处。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刘福欲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在玉田县火车站附近被查获,不听劝阻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刘福称没有去北京上访而是去玉田看病。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了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福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刘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在庭审中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放弃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原告刘福及其妻李润凤在玉田县火车站被滦南县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由杜某、贾某将二人接回。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在调查本案中,杜某、贾某、徐晓杰、袁芳芳等街道办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证实了相关情节,但上述证人杜某、贾某的证言均系本人判断认为原告刘福去北京上访,并没有原告刘福是否随身携带有上访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原告刘福是去北京上访。被告滦南县公安局称原告刘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仅有杜某、贾某证实二人在接回原告刘福时,在玉田县火车站当时只有十几位群众围观,未能证实引起现场公共秩序混乱的相关情节,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综上,在没有原告刘福去北京上访途中被滦南县街道办工作人员在玉田县火车站查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基础上,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刘福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西)行罚决字(2013)第34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审判员  戴文光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澄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