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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艳德与常科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德,常科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6号原告王艳德,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公民身份号码×××6835。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科研,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936。原告王艳德诉被告常科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常科研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科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1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1月31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5月19日《借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借现金12万元,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8万元,约定到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2万元。4、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董文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一份、王艳德与董文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董文侠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王艳德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在《借条》落款日期的下方注明:“已收到现金12万元,余款打入账户”。同年2月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董文侠将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在《借条》中指定的账户。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注明:“本人于2015年1月31日向王艳德借款现金12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向王艳德(委托董文侠向本人账户转款)借款18万元,以上两笔共计30万元。本人原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期归还,现本人确认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本人愿按年利率20%向王艳德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在借取现金的照片背面签名确认收现金1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借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是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判决如下:被告常科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艳德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2103元,合计8153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常科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