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伦,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维是律师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典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锦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伦、吴威,被上诉人蜀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锦宏公司与蜀典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监理工程的名称、工程的地点、工程的规模、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在竣工验收时支付附件工作报酬等,其中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到2012年7月13日,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1万元。后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延期竣工验收天数为343天(2012年7月14日到2013年6月21日),延时费用为88768.40元。2011年5月23日锦宏公司向蜀典公司支付了3万元监理费,蜀典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0029493的发票。2012年3月7日,锦宏公司根据蜀典公司丹棱项目部的委托支付了李玉君监理费5万元,蜀典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0221936的发票。2013年8月29日,蜀典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313290的发票。锦宏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了李玉君监理费3万元。锦宏公司共计支付了监理费11万元。后双方因延期竣工验收报酬发生纠纷,蜀典公司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7日,蜀典公司丹棱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蜀典公司的行为并由其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3年8月9日出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锦宏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监理费。因此对蜀典公司要求锦宏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2013年8月9日的工程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蜀典公司要求锦宏公司支付延期竣工验收报酬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锦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蜀典公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88768.40元;二、驳回蜀典公司对锦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蜀典公司承担341元,锦宏公司承担1000元。上诉人锦宏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延期竣工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也没有错误,但是因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为此,双方2015年2月10日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5万元进行结算,为此蜀典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一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期竣工验收报酬5万元。蜀典公司答辩称,工程延期竣工与监理公司无关,锦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监理行为与工程延期有关。向锦宏公司出具说明的是李玉君,而此人并非蜀典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蜀典公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只是为了制作监理资料所用,不能代表蜀典公司与锦宏公司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协议,蜀典公司不知道这份说明的存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锦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加盖有蜀典公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四川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项目监理部于2011年5月承担的丹棱县香山别院小区的监理工作,在监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合作愉快。工程于2013年6月正式验收,超时监理费按合同条款应付8.9万元。由于双方原因,最终协商超时监理费以5万元结算。”拟证明双方就延期竣工监理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以5万元结算;2、2011年8月19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和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拟证明监理资料上的章和2015年2月10日说明上的章是一样的;3、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张远福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拟证明李玉君是蜀典公司监理工作负责人;4、加盖了蜀典公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并注明账户名和账号的凭据,拟证明蜀典公司要求锦宏公司将监理费支付到李玉君在中国邮政的账号上,进一步证明该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不仅用于监理资料制作,还用于双方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蜀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蜀典公司不知晓,并且加盖的该专用章不具有公章效力,只是用于制作监理资料,并且案涉工程2013年就已经结束,该专用章早已不再使用,李玉君持有该章拒绝交出,该说明系李玉君个人出具,公司不予认可;2、对2011年8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张远福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李玉君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签注的蜀典监理负责人系误签;3、对要求锦宏公司将监理费转给李玉君的凭据,丹棱县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是用于制作监理资料,蜀典公司收取了2011年5月23日的监理费3万元,2012年3月7日的监理费5万元由李玉君收取,李玉君没有交给蜀典公司,2013年8月29日监理费3万元锦宏公司并未支付,而是用于冲抵李玉君在锦宏公司的购房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2011年8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2012年5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张远福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要求锦宏公司将监理费转给李玉君的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锦宏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加盖有蜀典公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的说明,能否证明锦宏公司与蜀典公司就延期监理费协商一致以5万元结算?蜀典公司对该说明上加盖的蜀典公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系本公司为监理工作所刻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章只能用于制作监理资料,并且出具该说明的李玉君只是锦宏公司与蜀典公司就案监理工程的业务介绍人,故该说明不能代表蜀典公司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锦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蜀典公司监理工地会议记录(蜀典公司认可该部分会议记录系本公司的会议记录)表明,李玉君多次以蜀典公司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会议甚至主持会议,因此蜀典公司关于李玉君不是蜀典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工程介绍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说明上加盖有蜀典公司的监理专用章,虽然蜀典公司抗辩称该监理专用章只用于监理资料制作,不能代表蜀典公司与锦宏公司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协议,但2012年3月蜀典公司要求锦宏公司支付5万元监理费时,也是采用加盖有该监理专用章并注明户名为李玉君账号凭据的方式进行,说明蜀典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也不成立。因此锦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蜀典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应予采信,蜀典公司关于该说明是李玉君个人私自出具给锦宏公司,不能代表蜀典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综上,鉴于锦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证明双方已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一致以5万元结算,锦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88768.40元”为“乐山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蜀典公司承担500元,锦宏公司承担84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19元,由蜀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余 鹏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