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纪森、翁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9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孙建华。被告:翁纪森。被告:翁芳芳。被告:黄正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翁纪森所有的浙J×××××号车辆及被告翁芳芳所有的浙J×××××号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翁芳芳、黄正平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07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544068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翁纪森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2015年1月7日,被告翁纪森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501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544001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月利率为12.9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翁纪森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纪森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500元及利息、罚息5235.84元,被告翁芳芳、黄正平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翁纪森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25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5235.84元,共计257735.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翁芳芳、黄正平对被告翁纪森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翁纪森偿付借款本金217913.72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3755.89元,并支付本金2525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金217913.72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还款回单各一份和通用回单六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翁纪森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4586.28元、利息147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翁纪森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7913.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翁纪森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翁芳芳、黄正平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纪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7913.72元及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755.89元,并支付本金2525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金217913.72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翁芳芳、黄正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芳芳、黄正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纪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505元,由被告翁纪森、翁芳芳、黄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