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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韩某、熊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熊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韩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熊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七八年前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熊某、刘某,被告夫妻在兖州区颜店镇卫生院路某经营电动车生意。2012年12月27日被告熊某、刘某说生意需要资金流动,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熊某、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韩某担保并签字。2013年8月7日,被告熊某、刘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用期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本金翻倍,月息为8%。2014年2月19日,被告熊某、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上述借款原告均已交付被告熊某、刘某,被告熊某、刘某亦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直到今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某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熊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韩某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某认为其担保借条上利息是后添加的,借条已经更改,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该借条上利息约定是被告熊某在被告韩某签字后,与原告约定添加的。被告熊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熊某、刘某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了被告熊某、刘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韩某为被告熊某、刘某其中借款5万元予以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仅对借款5万元本金进行了担保,利息是原告与被告熊某事后约定的,被告韩某应对借款5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5万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认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是添加的,是对借条的更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利息约定的添加,并未改变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韩某应当对其担保的5万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韩某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熊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熊某、刘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熊某、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韩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27日熊某、刘某向郑某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担保期限3个月。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每月利息5分是郑某自行约定,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其行为改变了借款内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借款期间熊某、刘某已偿还5万元现金,郑某也亲自认可,因为上诉人为其担保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熊某、刘某支付的5万元就是借款本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郑某与熊某、刘某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郑某是在放高利贷,故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担保本案借款5万元是事实。2、郑某与熊某、刘某附加利息并未改变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熊某、刘某是按月多次支付了利息5万余元,与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对其担保的5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熊某、刘某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韩某对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5万元借款在上诉人签完字后又约定了利息,即对利率作了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上诉人对加重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进行保证时涉案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事后借款人又实际偿还了利息,借款人偿还的利息相对于上诉人即担保人来说应冲抵本金。被上诉人郑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认可“熊某给我约定每月月息5%”,“一直给到了今年8月份”,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8月份共计20个月,按照郑某的上述自认,熊某已经偿还利息5万元,相对于上诉人来说,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上诉人对其原担保的5万元借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郑某主张借款时三人共同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