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某工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8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某工务段。法定代表人刘晋,段长。委托代理人邹某。原告谭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某工务段(以下简称广铁某工务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吴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第三人广铁某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华斌意外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谭某诉称:谭某系张华斌之妻。张华斌系广铁某工务段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2015年2月11日,张华斌向党委书记贺雄军报告称要到湖南省某市以南铁路沿线派出所和公安处进行春运协调工作,得到批准后次日从湖南省某市出发至湖南省怀化市。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华斌入住湖南省怀化市源辉宾馆准备乘坐凌晨2点到站的K1262次列车回湖南省某市,下楼梯时不慎跌倒,后被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5时15分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华斌吃饭、打牌、喝酒被排除工作原因,难道外出工作人员不需要吃饭和娱乐?张华斌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和晚上分别向单位党政领导报告工作情况,称还需要留在怀化市一天,应认定延长在怀化市的工作时间为外出工作时间。张华斌准备乘坐的列车发车时间因为春运变更属正常情况。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华斌系广铁某工务段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家住湖南省怀化市,日常工作在湖南省某市。2015年2月11日,张华斌向党委书记贺雄军报告称要到湖南省某市以南铁路沿线派出所和公安处进行春运协调工作,得到批准后次日由湖南省某市出发至怀化市。2015年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张华斌致电贺雄军,称由于协调工作没有完成还需要顺延一天,不能参加单位2015年2月15日(星期一)早上的交班会议,书记贺雄军同意。当晚张华斌再致电给段长刘晋请假不参加会议,段长刘晋同意。同日下午2时左右,张华斌与朋友相约在湖南省怀化市“有机茶楼”聚会,中途在下午3时离开聚会场所,至下午6点又返回继续与朋友聚餐,直到晚上12时左右离开茶楼后,张华斌又与朋友一起吃了1个小时左右的宵夜,最后,一行人到湖南省怀化市源辉宾馆休息。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华斌在宾馆楼梯上不慎跌倒,后被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5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脑疝,脑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2015年2月12日,张华斌接受工作任务至怀化协调春运工作,至2月14日因工作尚未完成,分别向某工务段段长、党委书记请假,不参加2月15日召开的交班会,因此,2015年2月14日张华斌并不需要连夜从怀化市赶回湖南省某市。自2015年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至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在宾馆楼梯上摔伤,张华斌都在与朋友进行吃饭、饮酒、宵夜、打牌等娱乐活动。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此段时间内张华斌处在工作状态或其参与上述活动是由于工作原因。因此,市人社局认为张华斌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由于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制作了《湖南省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广铁某工务段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张华斌系广铁某工务段党委副书记和纪委书记,家住湖南省怀化市,日常工作在湖南省某市。谭某系张华斌之妻。2015年2月11日,张华斌向广铁某工务段党委书记贺雄军报告,称要到湖南省某市以南铁路沿线派出所和公安处进行春运协调工作,得到批准后次日由湖南省某市出发至怀化市。2015年2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张华斌通过电话联系贺雄军,称由于协调工作没有完成还需要顺延一天,不能参加单位2015年2月15日(星期一)早上的交班会议,贺雄军表示同意。当晚张华斌通过电话联系广铁某工务段段长刘晋请假不参加会议,段长刘晋表示同意。同日下午2时左右,张华斌与朋友相约在湖南省怀化市“有机茶楼”聚会,中途在下午3时离开聚会场所,至下午6时又返回继续与朋友聚餐,直到晚上12时左右离开茶楼后,张华斌又与朋友一起吃了1个小时左右的宵夜,最后,一行人到湖南省怀化市源辉宾馆休息。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张华斌在宾馆楼梯上不慎跌倒,后被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5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脑疝,脑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综合症。2015年5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华斌外出期间发生意外摔倒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谭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铁路职工工作证》、某工务段《证明》、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市人社局收集、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为张华斌受到事故伤害前与朋友吃晚饭和宵夜后回宾馆开房休息。谭某诉称张华斌与工作有关的情形系在宾馆休息后准备坐火车返回单位,并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其中,蒋忠明、程金虎、张煦的证人证言证明“聊到22时多,张华斌说要坐23点多的车回湖南省某市,蒋忠明说23点多K1262次改到2时多了,你只能坐2时以后的车了”,即晚上22时张华斌才知道通过蒋忠明知晓发车时间改到凌晨2时多。而彭岑峰的证人证言证明“下午14时40分左右与张华斌通电话时,张华斌称怀化有一趟K1262次火车,怀化火车站是凌晨2时多发车,早上6点左右到”。彭岑峰证明张华斌下午14时40分左右即知道发车时间改到凌晨2时多。上述四位证人证言关于张华斌对火车发车时间的认识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张华斌与蒋忠明、程金虎在宾馆开一间房休息后,张华斌在宾馆楼梯摔倒时系独自一人,两位在场证人分别在房间看电视和上卫生间,与其证人证言声称到宾馆开房准备送张华斌上火车的情形不符。双方没有进行道别,也未送张华斌去火车站,不符合一般生活规则。综上,上述四位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本院不予采信。张华斌在宾馆楼梯间摔倒没有证据证明与工作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谭某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