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冯欢、岳灵敏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冯欢,岳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207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冯欢,男。被申请执行人岳灵敏,女。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冯欢、岳灵敏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州卫生计生征2014第5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丽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吴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5日,区卫计局作出襄州卫生计生征2014第5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冯欢、岳灵敏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冯欢、岳灵敏共征收社会抚养费67153.38元。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冯欢、岳灵敏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5年9月14日,区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冯欢、岳灵敏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冯欢、岳灵敏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区卫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冯欢、岳灵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丽燕审判员 韩庆东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