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法执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敏与于胜军、黄群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敏,于胜军,黄群英,潘贵词,杨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于敏,农民。被执行人于胜军,农民。被执行人黄群英,农民。被执行人潘贵词,岳阳县,农民。被执行人杨小兵。申请执行人于敏与被执行人于胜军、黄群英、潘贵词、杨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作出的(2014)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于胜军、黄群英、潘贵词、杨小兵支付申请执行人于敏赔偿款13087.71元。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胜军、黄群英、潘贵词、杨小兵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岳法执字第2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