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刘建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祥,刘建恒,刘建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王兆祥,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善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刘建恒,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建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恒,身份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14321-5),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兆祥与被告刘建恒、被告刘建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刘建恒、被告刘建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善和、被告刘建恒、被告刘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祥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建恒驾驶鲁AGF2**号吉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园大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兆祥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祥无责任。现原告王兆祥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8230.4元。被告刘建恒及被告刘建康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复查前自行拆除石膏,对恢复造成一定影响,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已经支付被告刘建康理赔款17882.8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建恒驾驶鲁AGF2**号吉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历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园大街右转弯时,遇原告王兆祥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兆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祥无责任。鲁AGF2**号吉普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建康,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建恒为原告王兆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万元,其中9600元包含在原告王兆祥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已为被告刘建恒理赔17882.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兆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兆祥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王兆祥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兆祥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王兆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110.4元。原告王兆祥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张、购药单据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建康、被告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整骨医院的花费及药房购药花费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王兆祥主张其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已经赔偿。被告刘建恒及被告刘建康对此无异议。3、误工费20880元。原告王兆祥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6个月,按照月收入348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建康、被告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用有异议。4、护理费6800元。原告王兆祥主张其需2人护理8天,1人护理52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建康、被告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5、营养费900元。原告王兆祥提交定额发票1宗,主张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刘建康、被告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每天10元。6、交通费1200元。原告王兆祥提交单据1宗,系入院、出院及往返整骨医院产生。经质证,被告刘建康、被告刘建恒、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认可100元。7、鉴定费2100元。原告王兆祥提交发票1张,证明其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建恒以及被告刘建康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刘建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兆祥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建恒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王兆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兆祥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建康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刘建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建恒为原告王兆祥垫付的96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项费用自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王兆祥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0.4元。原告王兆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110.4元,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用药合理性,故对此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王兆祥实际住院8天,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20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王兆祥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6个月,其主张按照月工资348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建恒垫付的9600元,为11280元。4、护理费6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8日,1人护理52天,其主张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交通费12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崔心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900元。原告王兆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王兆祥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刘建恒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祥医疗费6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7250.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兆祥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80元。三、被告刘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兆祥鉴定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兆祥对被告刘建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王兆祥负担55元,被告刘建恒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