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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喜花与被告单小清、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喜花,单小清,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罗喜花,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鼎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小清,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段玉兰,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系被告单小清之妻。原告罗喜花与被告单小清、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喜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喜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鼎钧与被告单小清、段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喜花诉称:被告单小清与被告段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单小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均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5000元,(按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喜花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取款记录单及收款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小清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罗喜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单小清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被告单小清、段玉兰辩称,借条是被告单小清出具的,但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他人,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时,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95000元借款给被告,另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扣除了,目前为止,被告已按约支付7个月利息,现因他人未能支付利息给被告,所以被告也不会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收款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收款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单小清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罗喜花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利息及本金均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单小清与被告段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单小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罗喜花要求被告单小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单小清与被告段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单小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只有195000元,且已支付原告七个月利息的反驳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小清、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喜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单小清、段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