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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超与李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李秀琴,李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男,198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195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华,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冯超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原审被告李建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琴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天露园小区路口处,李秀琴乘坐高启明驾驶的“望江”牌二轮摩托车(车号京A614**)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冯超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京NV6C**)由北向南驶来,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冯超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李秀琴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高启明为主要责任,冯超为次要责任,李秀琴无责任。冯超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李建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秀琴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在家休息。现在各方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冯超、李建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秀琴957294元(医疗费294219.19元、评残前护理费41015元、评残后护理费9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0元、鉴定费4850元、交通费2000元、检测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项合计2213235.19元,120000元+(2213235.19元-120000元)*40%=957294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李秀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3、交强险以外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冯超的意见。冯超承担次要责任。我司最多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对李秀琴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意对李秀琴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冯超、李建华在原审法院辩称:冯超、李建华系母子关系。冯超借用李建华的车。车主为李建华。本案是由于高启明过失驾驶车辆造成李秀琴受伤。高启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冯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方不同意承担,应由高启明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如法院认为应承担责任,则由冯超承担,李建华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15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天露园小区路口处,冯超驾驶京NV6C**号小客车(车主李建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适逢高启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京A614**,后乘李秀琴)由西向东驶来,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李秀琴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高启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琴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左后顶部软组织损伤6、头皮裂伤7、左小腿皮擦伤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秀琴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右额颞);2、手术后颅骨缺失(右额颞顶)3、继发性癫痫4、多发脑梗塞5、肺部感染6、胸腔积液(双侧)7、气管造口状态8、帕金森病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秀琴再次至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外伤后颅骨缺损。诉讼中,经李秀琴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秀琴伤残等级为Ⅰ级,伤残指数100%;李秀琴的伤后营养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李秀琴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李秀琴支付鉴定费4850元。诉讼中,冯超、李建华申请鉴定李秀琴既往神经系统疾病与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该鉴定,并对其前述鉴定意见进行简要说明:1、本次外伤致李秀琴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继发性癫痫;此类损伤可以直接导致李秀琴四肢瘫痪和智能障碍的严重后果。2、李秀琴既往所患帕金森病是一种慢性进展性疾病,临床上主要表现为静止性震颤、运动迟缓、肌强直和姿势步态障碍等锥体外系受损的症状和体征;以帕金森病不能合理解释李秀琴目前的临床表现。另,李秀琴为居民户口。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NV6C**)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李秀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279.13元(原告自行支付294219.19元+被告冯超垫付1059.94元)、护理费181275元(李秀琴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无护理日期,法院依据票据出具日期计算护理期至2014年9月7日,剩余护理期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3天;李秀琴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法院酌定,7200元+8775元+153天*100元,定残后护理费法院考虑其年龄和身体状况,暂计算5年,30000元*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5400元(20元*270天)、残疾赔偿金834290元(43910元*19年*100%)、交通费300元(酌定)、检验费和清理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1383305.13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清理费发票、验车劳务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秀琴虽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头部受伤严重,对事故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责任,法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高启明、冯超对李秀琴剩余90%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383305.13*90%=1244974.62元)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冯超所驾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酌定冯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秀琴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冯超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冯超已垫付的1059.94元,具体数额为(1244974.62元-120261元)*30%-200000元-1059.94元=136354.15元。故李秀琴要求冯超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李秀琴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秀琴要求李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秀琴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六十一元,合计为十二万零二百六十一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秀琴剩余部分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三、被告冯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琴剩余损失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五分。四、驳回原告李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超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此次交通事故系高启明及李秀琴的违章行为导致的,我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认可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我方责任比例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李秀琴针对冯超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冯超的上诉请求。我方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我方的责任过大,且对评残前的护理费不认可,但我方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超的上诉请求。李建华针对冯超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冯超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冯超上诉理由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冯超上诉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高启明及李秀琴一方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无责任。冯超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上诉后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无效,该份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采信,冯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李秀琴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冯超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李秀琴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冯超负担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八元,由冯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