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广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洲,务工。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广洲为吸毒人员王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以300元的价格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丙胺(冰毒)0.2克,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广洲为吸毒人员张某甲从马某处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三次代购共计0.6克,并以吸食部分毒品作为酬劳。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广洲两次为吸毒人员孙某从马某处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并以吸食部分毒品作为酬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广洲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用于吸食。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广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洲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据无异议,辩称第二起我为张某甲代购了两次,第三起为孙某代购一次,第四起我是替他代购的,不是贩卖给他。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广洲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进行吸食。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外号“黑丫”。我是2014年夏天认识张广洲的,我自己联系张广洲买了一次300元钱的冰毒,重量多少我不知道。其他四次都是朋友找张广洲买的。我联系张广洲说买300元的冰毒,当时张广洲说让我到黄土埝找他,我随后坐电动三轮车去黄土埝一网吧附近,具体什么网吧我记不清了,接着我就给张广洲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一会张广洲就从网吧出来,骑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找到我,然后我给他300元钱,张广洲就给我一包冰毒,多少克我也不知道,交易完成我们就各自走了。我不知道张广洲是从哪里弄的冰毒。2、被告人张广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在侯某家认识的小丫,我卖给小丫二次冰毒,最近一次是2014年12月底,具体时间我忘了,那天晚上八、九点钟,小丫给我打电话说:“你再给我拿几百元的东西(冰毒)”。我当时答应了。过了一、两个小时,我坐三轮车到罗庄中国银行附近找到小丫,她给我300块钱,然后我就联系花埠圈姓马的男子说拿300块钱的东西。姓马的男子说:“你去三盟大酒店东侧等着我。”我坐车去了,等一会姓马男子开车(黑普桑,无牌)找到我,我给他300块钱,姓马的男子给我一包东西(冰毒)具体多少克,我当时没问,我拿到冰毒后就联系小丫,并把冰毒给小丫了。另外,这天晚上我还给张某甲买了400块钱冰毒,给孙某甲买了300块钱,冰毒我都是联系花埠圈姓马的男子买的,买后我分别联系他们,给送去的,其中我扣了100元的车费钱。二、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广洲三次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张某甲对贩卖给其毒品的人员进行辨认,经辨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贩卖毒品的广洲。经比对,该人系被告人张广洲。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别人称呼我光明。2014年8、9月份开始,我先后共买3次冰毒。都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土埝的一个叫“广洲”的青年手里买的,每次都是买100块钱的在0.2克左右。广洲骑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送,有二次送我家,有一次送我办公室,2014年10月份左右,广洲不知道在哪里弄的我电话,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有买冰毒的伙计就找他买,我就知道他电话了。我记得周某找我要过卖冰毒的电话来。我不知道广洲怎么弄的冰毒。3、被告人张广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4年底认识张某甲的,他总共找我联系买了冰毒三次,最近一次我记得是2014年12月份,他给我200块钱,我就骑摩托车联系花埠圈姓马的男子,也是在三盟大酒店东边路口交易,然后我拿到冰毒到张某甲家一块吸食了。后辩解称:我卖给光明两次,交易地点都在光明家中,都是从花埠圈村姓马的男子那里买的,每次都是100元,大约0.1克。我从中没赚钱,就是赚了和他一块吸食,因为我没钱买毒品。三、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张广洲两次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4克。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由孙某对贩卖给其毒品的人员进行辨认,经辨认,10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贩卖毒品的广洲。经比对,该人系被告人张广洲。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姬某甲认识了广洲,姬某甲吸毒,经常到广洲那买冰毒。2013年下半年在广洲那买的冰毒,平均每个月2到3次,一次有时100元,有时200元,100元的就给我0.2克左右,200元就给我0.4克左右,总共买了广洲3000元左右的冰毒,共6克左右。2014年12月17号左右,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给广洲打电话让他给我送100元冰毒,100元广洲大约给我0.2克的冰毒。8点左右,他把冰毒送到美华新村的桥头上,他给我冰毒,我给他100块钱他就骑车走了。后来我在我租的房子里用自制的吸毒工具把冰毒吸完了。我不知道广洲从哪里买的冰毒。3、被告人张广洲的供述和辩解。丽洋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找我联系买冰毒的,后来我帮忙让他跟“山山”他们联系上后就不找我联系了。2014年12月中旬,晚上七、八点钟当时孙某给我打电话买冰毒,说给他联系100元的冰毒。我骑白色摩托车从三盟买完后就到他租房子的地方给他了,他给了我100元,我给了他大约0.2克冰毒。我记得总共卖给孙某两次冰毒,总共200元钱的,因为他平时没钱,所以找我联系买冰毒少。每次都是100块钱的。后辩称:我卖给孙某一次毒品,2014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当时孙某给我电话联系买毒品,我们在美华新村南边桥头见的面,他就给我100元钱,我接着跟姓马的联系,在罗庄三盟大酒店东侧交易的,交易完我骑白色摩托车到美��新村南边的桥头给了孙某。四、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广洲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用于吸食。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辨认笔录2015年1月7日周某对贩卖给其毒品的人员进行辨认,经辨认,4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贩卖毒品的广洲。经比对,该人系被告人张广洲。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后,张某甲和我说黄土埝的广洲卖冰毒,并给我广洲的联系电话。2015年1月4日晚上7点左右,我给“广州”打电话,我说要200块钱的冰毒,大约0.2克,并告诉他我在金地家园门口等他,过了半个小时,“广州”骑着他的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到了门口,我就给了他200元现金,他给我一个小塑料袋的冰毒,我说多少呀,他说0.2克是保证的,然后他就骑着摩托车走了。那个卖冰毒的电话是155××××4523,是光明给我的。我没有通过张广洲介绍去买冰毒,我是从广洲手里直接买的。3、被告人张广洲的供述和辩解。我先后卖给他们(张某甲、姓周的保安)三次,总共卖600块钱的。我记得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姓周的保安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就骑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联系花埠圈姓马的男子,姓马男子让我在三盟大酒店东边的路口等着,一会姓马的男子开普桑轿车到了,我给他200块钱,他给我一包冰毒,多少克我没问,约0.2克,是一个小透明的塑料包,里面有1/3的冰毒。然后我拿冰毒到罗庄金地家园找到姓周的保安,我把冰毒给他,他给我200块钱,我就骑摩托车走了。综合证据(1)搜查笔录(附照片),该搜查笔录系罗庄公安分局朱陈派出所鲁绪吉、周静于2015年1月7日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对位于临沂市高新区黄土埝村的张广洲家进行的搜查,经搜查发现张广洲作案用白色踏板两轮无牌摩托车一辆。(2)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说明由罗庄公安分局朱陈派出所鲁绪吉、周静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1日出具,证实张某甲、周某、孙某、王某因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马某在逃,孙某甲、张某甲均在逃。(3)户籍证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广洲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前三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洲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广洲向他人贩卖毒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 晓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全 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圣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