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某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缺乏共同语言,虽经二十多年努力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不负担家庭责任,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养女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不干家务活,在外打工五六年,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不同意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腊月十九按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1998年9月1日在南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抱养女孩柴某(农历2003年3月11日出生)。婚初关系尚可。2010年起夫妻关系渐有不睦,2013年原告患病,被告除给过5000元外,未能给与原告必要的关心和爱护,之后原告即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未能长期共同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砖木结构瓦房5间、王野牌双轮电动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大运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及海尔双门电冰箱一台,系被告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得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生活已达二十余年。虽未生育但已抱养女孩,足以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为原告治病,原告外出打工多年,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