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下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国胜与张忠民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张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国胜,男,1973年出生,现住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委托代理人刘春芳,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民,男,1963年出生,现住第八师一三四团。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张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张国胜的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5)下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定:一、冻结被告张忠民名下砖厂手续,冻结期间该砖厂不得抵押、转让、转移财产;二、冻结被告张忠民名下养殖场手续,冻结期间该养殖场不得抵押、转让、转移财产;三、对原告张国胜提供的担保财产沙湾县房产一套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该房产不得抵押、转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诉称:2014年春天,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沫煤782吨,计230719.50元,供内燃煤2328吨,计232800元,运费36480.5元,三项合计5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约定此款2015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7月30日前付250000元,否则被告同意用自有的砖厂红砖及养殖场的猪来顶账,并承担银行利息4倍,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张忠民立即支付拖欠煤款及运费合计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5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合计5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国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忠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张国胜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忠民欠原告张国胜沫煤、煤灰及运费三项共计500000元,双方首次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双方持此据约定被告张忠民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250000元,余款250000元7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被告张忠民与原告张国胜于2015年6月2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忠民于2014年6月9日,欠原告张国胜沫煤782吨,每吨按296元计算,合计230719.5元;内燃煤灰2328吨,每吨按100元计算,合计232800元;上述费用连带运费合计500000元整,被告张忠民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原告偿还25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逾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至7月30日前无法还款,原告张国胜可自动出售张忠民名下砖厂内的红砖及养殖场所饲养的猪。上述还款协议如被告张忠民未如期履行,原告张国胜可按500000元的20%要求被告张忠民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忠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交。综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上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张国胜通过朋友结识被告张忠民后,与被告张忠民口头约定由原告张国胜为被告张忠民拉运沫煤、煤灰,被告张忠民按照拉运沫煤及煤灰的数量单趟给原告张国胜付款。2014年5月初至6月底期间,原告张国胜共向被告张忠民拉运沫煤782吨,按每吨296元计算,合计231472元,供内燃煤2328吨,按每吨100元计算,合计232800元,运费36480.5元,双方约定上述三项费用被告张忠民合计向原告张国胜还款500000元整。后被告张忠民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6月9日欠张国胜沫煤、煤灰和运费三项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于2015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忠民,落款时间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忠民至还款日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张国胜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张忠民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忠民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原告偿还25万元,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逾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如至7月30日前无法还款,原告张国胜可自动出售张忠民砖厂的红砖及养殖场所饲养的猪。上述还款��议如被告张忠民未如期履行,原告张国胜可按50万元的20%要求被告张忠民支付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忠民立即支付拖欠煤款及运费合计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3个月×(500000元×24%÷12个月)],合计5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张忠民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张忠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买卖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物、��算价款、付款方式等要件,在被告张忠民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张国胜又与被告张忠民就买卖煤的事宜达成补充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买卖煤的数量、单价等均作了详尽的叙述,且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张忠民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国胜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张忠民立即支付拖欠煤款及运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民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告张国胜与被告张忠民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逾期还款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现被告张忠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国胜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其主张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自被告张忠民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9月20日止,共计逾期还款利息17095.9元(500000元×24%÷365天×52天)。被告张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民支付原告张国胜货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忠民支付原告张国胜货款5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170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忠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