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金超与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超,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反诉被告)时金超,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娇,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时金超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金超,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文琪及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金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班长一职至2015年3月6日;2012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13年2月27日续签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到期后至2015年3月6日未以任何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被告的管理人员要求原告直接安排两人到铁皮棚上清理堵料,原告认为这是一项很危险的工作,没有直接安排,而是要求厂方负责员工的安全问题。于是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办公室人员短信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5年4月2日才正式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任职期间并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7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964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5.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并移交原告档案至就业局;6.判决被告返还2015年2月的工资8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一、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公司规章条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且屡教不改。原告三次生产废料,给公司造成3万多元的损失。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裁定书(白劳人仲裁(2015)第8号)第二项裁定,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26元,并确认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叁万元。原告时金超反诉辩称,一、被告称没有让我参加危险工作的情况不属实;二、白沙县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三、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时金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时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时金超的主体身份;2.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6日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3.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4.银行账单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实际工资收入;5.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7.白沙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部门已经做出仲裁裁决;8.解释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不了解法律规定,造成仲裁阶段的第三项请求与现在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一致;9.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拟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10.邱文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让原告参加危险的工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合法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并未让原告参加危险工作;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司系因为原告之前的违规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会议纪要一份、2.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3.离职证明一份,证据1-3拟证明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管理章程一份、5.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一份、6.时金超罚款通知一份、7.时金超2015年2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据4-7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因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公司对其进行罚款;8.罚款通知一份、9.文永先证明一份、10、刘汉清证明一份,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工作严重失职;11.经营指标汇总表一份、12.入库单六份,证据11-12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规章制度,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3.2014年12月14日的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失职造成当天没有产品入库。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4、5、6、7、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职证明是原告为了办理失业手续,才去被告处要求其办理的;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中编号尾号为496、497、498的三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生产的原因有很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减产。对于其他三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然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无参会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8、11、12、13,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均为自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开庭时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时金超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次书面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第二次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被告的厂长邱文胜安排原告到铁皮棚上清理堵料,原告认为该项工作危险系数较高而拒绝执行。2015年3月6日,被告以短信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离职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作为2989.49元。2015年5月,原告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时金超)与被申请人(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27至2015年3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79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31641.82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并移交原告档案至就业局。2015年6月15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6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的工资820元。本院认为,原告时金超与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七天,故经济赔偿金应为20926元(2989.49元×3.5月×2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而非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二倍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失业并移交档案至就业局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2月克扣其工资820元,因该请求事项系发生在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就该项诉讼请求向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叁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白沙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金超与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时金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6元。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时金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时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及反诉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福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玉娟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叶必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慧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