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02-717**号变型拖拉机搭载郑某甲、翁某从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黄龙村往庄边镇大汾村方向行驶,途经庄边镇大汾村易永苍家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拖拉机上加装的超高铁杆刮到道路上方悬空的电信电缆线,致使电信杆被拉断后电缆线下坠。被告人陈某甲未察觉异样,继续驾车向大汾村方向行驶。随后,被害人易某丁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行经该处时,被下坠的电缆线刮到颈部后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距离案发现场1.5公里处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经法医病理鉴定,易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5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易某丁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责任保险单等,证明:赣02/713**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陈某甲,肇事时该车处于有效保险期限内,陈某甲持有效拖拉机驾驶证G证;闽B×××××号“飞肯”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易某丁,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检验期限内,易某丁持有效驾驶证E证。3.被害人易某丁的家庭成员调查表、火化证,证明:被害人易某丁的家庭成员情况,易某丁已于2014年5月30日被火化。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事故中被撞断的电杆的产权属于该公司。因电杆及线路倒在路上会影响交通,故该通信线路及电杆在公安部门现场查勘完毕后已由该公司现场处理。该事故所涉物品已无法提供。5.接警单、派警单详情,证明:2014年5月3日7时19分23秒,公安机关接到手机号码为“134××××4208”的群众报警称在涵江区庄边镇大汾村路上发生一起事故,一人受伤,需要救护人员。6.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断落的电信电缆线上暂未发现血迹;因被害人易某丁尸体已火化,电信电缆线刮擦痕迹与易某丁身上的伤痕是否能够互相形成,现已无法检验;本案案发现场已按交通事故处理,无法再次勘验;证人易某甲手机话单已超过时效,无法调取。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3日上午7点19分,公安机关在离案发现场约1.5公里处抓获正在装竹子的赣02-713**拖拉机驾驶员陈某甲。8.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大汾村村民,和“阿杰”(指易某丁,下同)、“黑高”(指陈某甲,下同)都认识。2014年5月3日6时50分左右,他准备骑摩托车去村里串门,看见“阿杰”从他家门口经过,他就骑车紧跟着。车刚骑出50米左右,手机来电显示的时间是6时54分(手机时间并不准确),他接到工友阿松(158××××6523)的电话叫他一起去钉模板,他就将车停在路边,走回家拿了衣服和工具骑车去务工。车行至石场的三叉路口时,他看到一辆农用车从山下开上来,当时没看见驾驶员,只看到副驾驶座的“九良”(指郑某甲,下同),“九良”当时和他点头打招呼,后来他才知道驾驶员是“黑高”。他停车让了农用车后,农用车往石场方向开上去,他就左拐下山了。车继续行驶四五百米后,在路中间靠右边一点,他看到一个人和一部摩托车倒在路面,摩托车在人的前方(以庄边镇大汾村往黄龙村方向论),他下车发现是“阿杰”,马上打电话到“阿杰”家里,电话没人接,他又打电话让他朋友“金华”帮忙通知。他一直留在现场,“阿杰”倒地的位置没有移动过,其他人到场后也没有变动现场。当时该路段除二轮摩托车外,其他车辆无法通行;从发现农机车开下来到案发现场的路上,也没有看见其他车辆经过。现场路面上未发现电线线路掉落,断的线路都在路沿,路面上只有“阿杰”和车。“阿杰”倒地的位置没有电缆线缠绕。从看到“阿杰”经过他家到发现“阿杰”倒地,大约就五至八分钟。9.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黑高”(指陈某甲,下同)的雇工。2014年5月3日早上5时许,“黑高”打电话叫他一起去装竹子。约一小时后,“黑高”开轿车来接他,到“黑高”家后,“黑高”驾驶02-71369变型拖拉机载他和翁某去大汾村红石场附近装竹子。他坐副驾驶座,翁某坐中间。车子较差,车况也不好,车子一路上都在晃,噪音很大,有时聊天都听不清,他当时在车上睡着了,一路上没感觉车有异样,没注意到车辆有明显的震动,也没看到其他车辆往来。快到石场的三岔口遇见“海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汾村出来,他跟“海山”点头打了招呼。后来他们就到了大汾石场附近装竹子,装完时,庄边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大汾石场将陈某甲带走。他和翁某走路下山,在石场听“文光”说“阿杰”(指易某丁,下同)死在村道上。走到事发现场时,警察也来了,还向他们了解一些情况。他遇见“海山”的地方离案发现场大概有三四百米。他们在石场装竹子时没有看见其他车子,从“阿杰”死亡的地方到石场也没有看见其他车子。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到涵江交警大队民警的电话叫他去做笔录,陈某甲儿子陈某丁打电话过来,知道他要去做笔录,就说他们不懂得路,要叫他妹妹开车送他和翁某过去,所以第二天是陈某丁的妹妹开面包车送他来涵江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他印象中翁某是和他一起去的,翁某先到黄龙和他会合后一起坐“黑高”女儿的面包车去交警大队。他遇到易某甲的那个三岔路口离事发现场大约有400米。他记得那个三岔路口,也跟公安机关去辨认过。10.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甲的雇工。2014年5月3日6时许,他接到朋友郑某甲电话叫他去装竹子,后和国良一起到陈某甲家里。陈某甲驾驶02-71369变型拖拉机载他们沿村道往大汾村红石场附近去装竹子。他坐在驾驶室中间位置,往后躺着休息,郑某甲坐在他右侧。车子开了较长一段路后,快到装竹子的山上,在上坡的地方突然比较大地摇晃了一下,他被震醒了,问陈某甲怎么回事,陈某甲说被一株竹子碰了一下,他没认真去看前方的情况,就又半躺着休息。车继续前进,郑某甲告诉他刚和一个大汾村驾驶摩托车村民打了个招呼,那人他不认识。车子到大汾石场附近后他们就开始装竹子,约一小时后,竹子快装好时,庄边派出所工作人员过来把陈某甲带走。他们自己走路下山,走到事发现场时,民警还向他了解一些情况。车子晃动的位置大概是在事发现场附近往前一点,经过案发地约100米处,他有带公安机关去指认。5月3日下午,交警打电话叫他次日去做笔录。第二天早上,他坐公交车到涵江圆圈再坐摩托车到交警大队,他和郑某甲约好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门口会合。在交警那里除了他和郑某甲,还有陈某甲的亲戚。11.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6时50分左右,他在家中喝茶,突然听到村道上开过的车辆声音有异样,就从窗户往村道上看去,看到一电线杆及电线线路在摇晃。于是他就走到屋外去看,看到有部蓝色的货车在往石场方向的分岔口附近似停非停的,接着就往石场方向开去,他就回屋了。摇晃的电线杆离分岔口大约有15米。过了五分钟左右,他听到易某甲喊“阿杰”(指易某丁)倒在路上不行了,后来他就知道“阿杰”在那里出事了,他没有看到事故怎么发生。他家在“阿杰”出事地点往大汾村方向100米左右的田中,大门正对着“阿杰”出事的位置。易永苍的房子就在事故现场旁边,据他了解,房子是刚盖的,没有装修,没有人住,他们两家房子不在一起。之前他经常经过案发路段,没发现什么异常,人、车都能正常通过。1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易某丁的妻子。2014年5月3日6时50分左右,易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村道去同村一户叫“春林”的人家里去装饰。7时许,她在家里接到“海山”(指易某甲,下同)电话,接起来没有声音,她就放下电话,后来接到“亚华”电话得知易某丁晕倒在村道上。她赶过去,看见易某丁死在路上,二轮摩托车倒在人的前方。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11时许,他接到群众电话说电信的电缆线掉在地上,有一人被刮死亡。他赶到现场,看见电缆线损坏在路旁,路上有一摊血迹。他就用手机拍照传给涵江电信公司,要求公司抢修。当天下午,公司派人来抢修。案发当天下午,他接到涵江交警大队的电话要求保存损坏的电缆线,他就让抢修人员保存。事发路段的电缆线是1997年架设的,架设的高度一般是4米多,涵江电信分局投标后由工程队施工。平时巡查是由庄边电信支局负责的,事发路段电缆线跨越道路前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以前事发路段的电缆线从来没有被刮坏过。14.证人易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大汾村村书记。易某丁发生事故后他有到过现场。现场有一根电信电杆倒了,电杆上还连着电线(注:从现场勘验照片上没有发现连着电线)。他平时经常出入村道,那根电信电杆是完好的,没有倒。但电杆上面的电线已有下垂。平时知道电线下垂、出入村道的驾驶员都特别小心,否则会划碰到电线。那根电杆是属于电信部门管的,下垂没有影响到村民出入,所以就没有向电信部门反映,但驾驶大型车辆出入村道会受影响。1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大汾村村主任。村里的电线杆平时都可以正常使用,但有些横过公路的电线杆有下垂的电线。易某丁死亡当日,他去过现场,看见倒地的电线杆。经他回忆,倒地的电线杆的电线确实有点下垂,但不会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他不清楚车辆是否可以安全通过。电线杆应该是电信部门管理的,易某丁出事后,电信部门已将损坏的电线杆重新架好,没有通过公路,就在公路一边。公安人员有到事故现场测量了新架设电线杆离地面距离,他没有去看,应该有5米多。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甲的女儿。2014年5月3日她知道她父亲被带到涵江交警大队,但她没见着她父亲。第二天,她驾驶一部面包车回老家,当时公安人员有叫她哥哥陈某丁通知案发当时坐在她父亲车上的郑某甲及翁某去做笔录,因此她哥哥就通知了郑某甲及翁某。陈某丁知道她开车回去,农村交通不便,就让她顺路带郑某甲及翁某去涵江交警大队。她就顺路带上郑某甲及翁某,当时车上还有她母亲胡金英及其他亲戚,加上她共有七个人。2014年5月4日早上9时许,他们到达涵江交警大队。当时她哥哥陈某丁已经在交警大队了,陈某丁有看见郑某甲及翁某二人是坐她的车到交警大队。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陈某甲的儿子。2014年5月3日,他得知他父亲陈某甲出事被带到涵江交警大队,交警叫他通知当时坐在他父亲车上的郑某甲及翁某。他知道他妹妹驾驶一部面包车回老家,准备带亲戚去涵江看他父亲,于是他就让他妹妹顺路带上郑某甲及翁某。第二天,他先从莆田去涵江交警大队等他们,后他看到他妹妹开车来了,郑某甲及翁某二人坐他妹妹的车到交警大队。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3日上午6时10分许,他驾驶赣02-713**变型拖拉机从涵江庄边镇黄龙村沿村道往大汾村石场附近去拉竹子,翁某坐中间,郑某甲坐在副驾驶座,没载货,一路都没有看到其他车辆。车经过事故现场路段的时间大概是6时40分许,经过时没有异常或声响,继续往前行使500米后,到了三岔路口时,他看到一辆摩托车对向往黄龙村方向行驶,该摩托车距他有一二十米,他没去注意驾车的人,继续往石场开去,看到摩托车的三岔路口距离现场大约有四五百米。三岔口一个方向往石场,一个方向往新的大汾村民居。6时50分许,车子到达庄边镇大汾村石场附近开始装竹子。8时许,庄边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找到他,说他的车子在大汾村村道刮到电线杆后,电线刮死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后将他带走,这期间也没有其他车辆驶上来或驶下去。铁管上的刮痕有可能是车上绑竹子的铁线刮擦的,铁线前面绑在车子前部的铁管附近的扣管位置,后面绑在车子后面的扣管。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3日10时至同日11时勘查了事故现场并制作了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发现:被折断的倒地的电线杆(从根部起折断、杆靠尾部位置有断裂、尾部部分水泥折断裸露出内部金属线)、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倒地倒在右侧车道上该电线杆旁(车后轮旁边有粉碎的水泥块屑)、被害人倒在该摩托车倒地位置后方(面部朝下、头部旁边有一顶安全帽)、被害人倒地位置后方路边发现有掉落在地的电缆线(其中一头连在路边立着的另一根电线杆上)、在被害人倒地位置与该立着的另一根电线杆中间的路面上有块石头(在2015年1月12日查看现场时,承办交警表示他们到达现场时,现场就有这块石头)、肇事车辆上安装的铁杆上发现有刮擦痕迹。2014年9月25日,民警对倒地的电线杆进行测量,经测量折断的电杆长约5.2米;2014年12月10日,证人郑某甲、翁某对倒地的电线杆进行测量,经测量折断的电杆长约4.7米。20.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庄边镇大济村易永苍家门口路段”提取到折断后掉落在路旁的电缆线,并截取约12.5米。2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0日,翁某指认其乘坐陈某甲车辆时感觉摇晃的地点;郑某甲指认其乘坐陈某甲车辆时遇见“海山”的地点。22.法医病理意见书,证明:易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同时伴有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挫裂伤,引起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2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飞肯”牌闽B×××××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转向性能、制动系统均符合二轮摩托车使用要求;赣02-713**号“龙强”牌变型拖拉机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该车转向性能技术状况良好、制动性能技术良好,均符合车辆驾驶要求。2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鉴定第050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勘查并检验肇事车辆赣02-713**龙强牌变型拖拉机上安装的右侧超高铁管呈现以下痕迹:(1)右侧超高铁管直径为49mm,中心距地最高垂直距离为345cm,整根铁管自下而上检见多处条状刮擦痕迹(事故痕迹是在相互刮擦、蹭碰撞、摩擦作用下在车体、路面或其他物体表面留下能反映自身或别的物体某些性质的印痕,其形成机理主要因车辆间、车辆与其它物体间互相刮擦所致,主要与车辆的行驶速度、方向、部位、接触部位的材料属性(硬度、塑性、弹性、韧性、脆性)等因素有关,一般分布于车前或两侧);(2)右侧超高铁管下部检见二条条状刮擦痕迹,中心距地垂直距离分别为264cm、266cm,痕迹形态呈横向(若作用力的方向垂直于被破坏的客体表面,则会出现纵向痕迹,作用力的方向与被破坏的客体表面近似平行时,则出现横向痕迹);(3)右侧超高铁管中部检见减层痕迹,中心距地垂直距离为270cm(物体受力,表面介质减少的痕迹);(4)右侧超高铁管中上部检见点状蓝色膜状附着物质(物体之间相互碰撞或者刮擦、其接触部位的表面物质必然会发生脱落或者转移,在接触部位痕迹上形成物质附着);(5)右侧超高铁管中上部检见较明显的片状刮擦痕迹,中心距地垂直距离为300cm。经勘验并检验电缆线呈现以下痕迹:(1)电缆线检见多处片状刮擦痕迹(两个物体接触,接触面相对位移,产生具有方向性的线状或片状并伴有自身或介质转移的痕迹);(2)电线缆线头检见断股拽拉痕迹(系瞬间一定的侧拉力或拽拉力所形成)。结论:赣02-713**“龙强”牌变型拖拉机上加装铁管与电缆线具备刮擦痕迹特征及迹象,超高铁管痕迹和电缆线痕迹可互相形成。25.血样提取照片、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易某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分别为0.366mg100ml、0.395mg100ml。2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分析:1、当事人陈某甲驾驶非法加装超高铁管,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当事人陈某甲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车辆,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当事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本事故的其它事实无法查证。4、当事人易某丁没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陈某甲驾驶非法加装超高铁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未能立即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1、当事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易某丁无责任。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陈某甲不服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莆公交认(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复核。经对案卷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复核查明,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莆公交认(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准确,申请人陈某甲提出的诉求不予采纳,维持莆公交认(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电缆线发生拽拉,其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驾驶的车辆未与电缆线发生拽拉,其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上加装的铁管与案发现场的电缆线发生拽拉,导致电杆上的电缆线下坠,致使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易某丁被下坠的电缆线刮到后倒地当场死亡的后果的事实,能得到证人郑某甲、翁某、易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证实,即在案发当日6时40分许到8时,从案发现场到石场的路段未看见有其他车辆出入;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6时50分许,他听到异常的响声,从窗户往村道望去,看到一电线杆及电线线路在摇晃,后看到一部蓝色货车往石场方向的分叉口开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赣02-713**“龙强”牌变型拖拉机上加装的铁管与现场提取的电缆线具备刮擦痕迹特征及迹象,超高铁管痕迹和电缆线痕迹可互相形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非法加装超高铁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刮到道路上方的电信杆上的电缆线下坠,导致被害人易某丁被电缆线刮到而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被害人易某丁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