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李文国,李方红,郭源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东沙河村19号。法定代表人:朱静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国。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红,系肇事车辆辽J192**号车辆的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源浦,系辽J192**号车辆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被上诉人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及李文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方红、郭源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国系辽C581**的实际车主,原告李文国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但实际上原告李文国自主经营该车辆。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方红驾驶的辽J192**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阜新市太平区S205线大巴沟隧道北300米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李文国雇佣的司机王宝宇驾驶的辽C581**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国所有的辽C581**号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方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国雇佣的驾驶员王宝宇无责任。经过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文国的车辆损失为150757元。事故发生施救费6500元。原告李文国所有的辽C581**车辆在辽宁省灯塔市森友汽车修配厂修理时花费拆解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到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共经过35天。经查,被告李方红系被告郭源浦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源浦所有的车辆辽J19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均同意被告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李文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阜)价认车字(2014)第090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拆解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李方红未确认安全倒车与原告李文国雇佣的驾驶员王宝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的认定,认定被告李方红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过错,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宝宇无过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方红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源浦作为被告李方红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系被告李方红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故被告郭源浦应对被告李方红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源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郭源浦的车辆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757.00元,该鉴定结论书是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数额与原告李文国实际维修受损车辆的花费的数额相差不大(实际的维修费为15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757.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拆解费2500元有正规的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故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挂靠协议经审查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李文国将所有的辽C58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普货运输、物流、配载等业务,李文国所有的辽C581**号车辆在以上两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李文国提供的与黑山顺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可以更进一步的证实原告李文国所有的辽C581**号车辆从事的是货物运输业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的营运损失为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车辆的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日停运损失1780元,综合考虑货物运输行业存在淡旺季收入的差别等因素,因此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每日1500元,停运35天,故营运损失为5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反驳称营运损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规定,保险人在采用格式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有特别的标注,能够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但经过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单免责条款处并无特殊提示标志或明显字体加大加深等明显提示,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的区别,因此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营运损失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国经济损失212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郭源浦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营业手续;二、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停运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内;三、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答辩认为:1、实际车主是李文国,挂靠在我们公司,车辆有合法的营运手续,同意赔偿款归李文国所有。被上诉人李文国答辩认为: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最高法关于停运损失做了解释,属于停运侵权行为;2、上诉人是郭源浦保险的承保人,与郭源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对郭源浦应承担的损失进行直接赔偿,3、停运损失免责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过说明,按保险法的规定,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应,所以,上诉人不应免责;4、李文国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一审中提供了道路运输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资质,一审中提供了运输协议,说明李文国停运后的损失数额,实际损失要比一审数额更多,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侵权人郭源浦应赔偿被上诉人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及李文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因本案侵权人郭源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已依据双方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主张依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约定免责条款依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或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郭源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且原审法院对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及李文国提供的其他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认证的基础上支持了三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而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款归李文国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文国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