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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秀娥与陈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娥,陈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杨秀娥,家务。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林建,务农。原告杨秀娥与被告陈林建、陈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林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在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陈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林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秀娥分别借款12万元、14万元,共计26万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林建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按月利率1.5%结算的利息2.6万元,共计28.6万元。被告陈林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陈林建另外还在借条中写上“贵领人陈晓明”、“见证人叶春利”。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建结欠原告杨秀娥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林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2014年3月10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结算的利息2.6万元部分,不应再计算复利。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秀娥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10日为2.6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3181元,由被告陈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秀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林建、胡乃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