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某诉被告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朱某,女。被告宾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7月2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宾某某。婚后因被告没上进心,游手好闲,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儿子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现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宾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被告的生活和工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宾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7月28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生育儿子宾某某。原、被告婚后前二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就夫妻矛盾不能寻求解决的方法,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宾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宾某某由被告宾某抚养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朱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的1月10日之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三、原告朱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被告宾某对原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