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海鹏与韩礼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鹏,韩礼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574号原告赵海鹏。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礼党,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监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海鹏与被告韩礼���、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鹏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明、被告韩礼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鹏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被告韩礼党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卸货车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四号路下桥口,右转弯进入禁止2吨以上货车驶入的匝道,并沿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桥口时,正在执勤的交警原告赵海鹏示意被告韩礼党停车接受检查后,被告韩礼党并未停车,欲闯卡逃避检查,车前部将原告赵海鹏撞倒并带至车底,造成原告赵海鹏腿部遭到车轮碾压,并最终导致双腿截���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礼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鹏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6日产生的医疗费18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营养费1175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85400元、鉴定费400元、假肢维修费182700元、假肢购置费1368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康复训练费2160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韩礼党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滨塘刑初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5、天津市长亭假肢���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关于赵海鹏假肢装配过程及说明,证明原告第一次装配费用及应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6802元。因被告韩礼党认定是故意伤害罪,所以被告公司仅仅垫付医疗费,被告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被告韩礼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审查。被告韩礼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被告韩礼党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卸货车装载的货物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四号路下桥口,右转弯进入禁止2吨以上货车驶入的匝道,并沿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桥口时,正在执勤的交警原告赵海鹏示意被告韩礼党停车接受检查后,被告韩礼党并未停车,欲闯卡逃避检查,车前部将原告赵海鹏撞倒并带至车底,造成原告赵海鹏腿部遭到车轮碾压,并最终导致双腿截肢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礼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鹏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32天;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35天;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66天;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2天;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42天;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48天,共计住院235天。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中上1/3以远截肢术后、右大腿中段以远截肢术后、双下肢功能障碍、小腿创伤性切断、截肢术后功能障碍、骨折治疗后恢复期。2015年4月24日,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假肢价格(包含带锁具硅胶软套)为: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121200元整;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1500元整。安装假肢后需配置辅助器具(包括:助行器价格为360元∕个;腋杖价格为240元∕副;肘杖价格为200元∕只)。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更换次数按天津市男性平均寿命80岁计算。大腿悬吊式硅胶软套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整∕个、小腿悬吊式硅胶软套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整∕个(硅胶软套属易损易耗品,需两年更换一次)。在安装假肢期间,患者需陪护两人,康复训练期为180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整。被告韩礼党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礼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鹏合理经济损失509284.21元中的53198元。三、被告人韩礼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鹏合理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456086.2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津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6680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滨塘刑初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关于赵海鹏假肢装配过程、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滨塘刑初字第7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韩礼党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仅垫付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由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35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5天;根据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天×50元∕天+83天×100元∕天=15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35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17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427天每天200元的护理费8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年182700元乘以5%计算20年的假肢维修费18270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主张180天每天60元计算2人的康复训练费2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年160200元计算7年及硅胶软套每年(15000+7500)元计算11年的假肢购置费1368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装配鉴定证明,本院支持假肢购置费为(121200-15000)元∕年×5年+(61500-7500)元∕年×5年+(15000+7500)元∕年×10年=1026000元。被告韩礼党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鹏假肢购置费66802元;二、被告韩礼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鹏医疗费18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1175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5400元、鉴定费400元、假肢维修费182700元、假肢购置费959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康复训练费21600元,共计146141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5000元,实际赔偿1436418元;三、驳回原告赵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韩礼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