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旭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旭,个体。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旭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1-2303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房屋30日之次日起,按房屋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违约金108000元(包含逾期交房前30日已付款利息及30日后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其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参考国务院颁布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同地段租金标准,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9条的相关规定计算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判定标准,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具体交付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天津市房屋登记证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2、购房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2303号的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15135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1513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前30日(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8日的已付款利息为3488.57元,自30日次日起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1383天,615135×0.0001×1383=85073.1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违约金85073.1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已付款利息3488.57元和违约金85073.17元,共计88561.7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旭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已付款利息3488.57元和违约金85073.17元,共计88561.74元。二、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王旭承担221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