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1与崔×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1,崔×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7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1,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2,女,201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卢×,女。上诉人崔×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崔×1与崔×2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1日,崔×1与崔×2母亲经西城法院调解离婚。依照西城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崔×1每月应给付崔×2抚养费2500元。现崔×1月收入仅3000元,无力全部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崔×1每月给付崔×2抚养费1000元。崔×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1、从调解书出具后,男方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男方不是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用,今年1月,男方刚刚将车辆抵押17万元,偿还了他人债务7万元,剩余10万元也没有支付抚养费用;2、孩子支出费用较大,仅以崔×2母亲的收入无法支付抚养费用;男方的年收入不是只是拿工资,他是搞建筑工程的,年收入百万以上,只是现在为了躲避债务,很多财务才没有放在自己名下;3、男方现在租住的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有能力支付如此高额的资金;4、男方在大兴有一套房屋,可以出租支付费用。综上,不同意降低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1与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崔×2。2014年4月1日,崔×1与卢×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西民初字第0731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崔×2由卢×抚养,崔×1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崔×2抚育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证明其收入减少,崔×1提交建设银行查询记录,卢×认为只是一张卡的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西民初字第0731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崔×1与卢×在2014年4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已经确定了崔×1支付的抚养费标准。现该调解书生效距今近一年有余,崔×1表示自己收入降低,仅提交银行查询记录,该记录不能显示崔×1的全部收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一年的时间里,崔×1的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现随着孩子年龄增长、教育类费用增加,为了保证孩子的学习、成长需求,抚养费在目前阶段不宜减少。双方均应按照离婚调解书中确定标准履行。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崔×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工资明细证明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支付的抚育费应超过1050元,原审判决认定银行查询记录不能显示上诉人全部收入,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事实的推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2、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育费1000元。崔×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1与卢×离婚时,双方经法院调解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崔×2由卢×抚养,崔×1自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崔×2抚育费人民币2500元。崔×1给付崔×2抚养费的金额已由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现在崔×1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现在确实无力承担原来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仅凭崔×1提交的银行查询记录,不足以证明崔×1月实际总收入的情况。崔×2年仅2岁,没有任何独立生活的能力,抚养费是其生活的物质基础,应当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驳回了崔×1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诉讼中崔×2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崔×2的法定代理人卢×委托了其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王琳作为诉讼代理人,该单位亦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推荐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崔×1并未就王琳的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崔×2的法定代理人卢×参加了庭审过程,并陈述了诉讼意见,卢×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崔×2参加诉讼活动,并陈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卢×在诉讼过程中的意见陈述能够代表崔×2的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崔×1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崔×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