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浩志雄犯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迪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维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和贵林,男,现年24岁,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永春乡拖枝村平坝下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浩志雄,男,1987年12月21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永春乡拖枝村平坝下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浩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浩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君、王春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浩志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害人和贵林酒后在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人浩志雄后,乘坐被告人浩志雄驾驶的摩托车到同组和春华家,被害人和贵林与和春华等人玩扑克喝酒。23时许,被害人和贵林酒后与被告人浩志雄发生争执,被害人和贵林用装有半箱啤酒的箱子砸向被告人浩志雄,并约浩志雄出去外面打架。被告人浩志雄拿起还未开启的大理V5啤酒瓶朝被害人和贵林的头部分别打击了两啤酒瓶,致使被害人和贵林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和贵林头部伤情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浩志雄积极参与他人把被害人送至医院,并支付人民币3500元给被害人家属,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浩志雄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永春派出所,并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维西县拖枝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和贵林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浩志雄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浩志雄与他人酒后发生争执过程中,用未开启的大理V5啤酒瓶击打他人头部两下,造成被害人和贵林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浩志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976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外,剩余的人民币56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被告人浩志雄不服,以“自己是受到被害人和贵林侵犯的情况下才打伤了和贵林,原判决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过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9761元明显不公”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浩志雄除了重复上诉理由外没有提出新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经取消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从重处罚”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这一情节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浩志雄的最终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浩志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判所列举的证据能够印证认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补充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入所前就对犯罪嫌疑人浩志雄做过辨认笔录,故无出所辨认《提讯提解证》的情况;还有一份是鉴定聘书,证实因侦查卷里缺少鉴定聘请书而予以补充的情况。上诉人浩志雄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林对这两份证据无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浩志雄仅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便用未开启的啤酒瓶击打他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和贵林重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浩志雄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浩志雄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和贵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浩志雄酌情从轻处罚。因《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取消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从重处罚”的规定,故这一情节不应纳入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浩志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贵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976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外,剩余的人民币562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作案工具两个破碎的啤酒瓶嘴依法予以没收,作证据留存。二、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浩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浩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和义华审判员 和献忠审判员 和军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丽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