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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林义凯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义凯,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东,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人,中专文化。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根立,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201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而被押回。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辩护人黄绍明、张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海东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酒店三楼房间内,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贩卖了5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2.2014年12月31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义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林义凯无货,林义凯就帮助杨某某联系李海东,并且商谈好了购买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由于杨某某与李海东互不相识,林义凯就安排张某(另案处理)带杨某某去交易,在江川县便民服务中心门前三角公园处,杨某某拿了1500元人民币给张某,张某以每片30元的价格,帮助杨某某向李海东购买了5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时由张某转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海东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路碑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贩卖了1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杨某某。4.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海东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烧烤摊处,以每片40元的价格,贩卖了2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杨某某。5.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海东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王子街农行处,贩卖了3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宰某某。6.2015年1月27日早晨,被告人李海东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大转盘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18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宰某某。7.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林义凯邀约被告人朱根立、张某到其居住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三人商量由林义凯、朱根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张某负责帮助贩卖。之后林义凯用12000元钱(赊欠2000元,实付10000元)向玉溪市红塔区一名绰号叫“小B”的男子购买了6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1时许,林义凯在家中分给朱根立300片让其贩卖。后在某某小区停车场门口,被告人林义凯经电话联系,以12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5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马某某,以13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5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官某某。8.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共同出资人民币65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林义凯用8000元钱(赊欠1500元,实付6500元)向“小B”购买了4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林义凯回到家中分给朱根立300片。当晚林义凯电话联系官某某,在某某小区的停车场门口,以每片25元的价格贩卖3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官某某。当晚被告人朱根立联系李海东后,让张某开车送其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上头营煤矿处,朱根立独自找到李海东,以每片27元的价格,贩卖了35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李海东。9.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共同出资75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林义凯用7500元钱向“小B”购买4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因冲抵之前赊欠的款项,实际买到200片。林义凯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家中分给朱根立135片。当晚被告人林义凯联系宰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36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宰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张某帮忙送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头鱼饭店门口给吸毒人员宰某某。也在当晚,被告人朱根立让张某开车送其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王子街旁的星云路边,后朱根立独自一人到王子街农行门口,以每片26元的价格,贩卖了1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李海东。10.2015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根立通过银行柜员机汇款11000元,向绰号“鬼胎”的人介绍的男子购买6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根立到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王子街农行门口,以每片25元的价格,贩卖了30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李海东。11.2015年5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到被告人林义凯住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找到林义凯,叫林义凯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林义凯答应,遂与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杨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林义凯。林义凯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居,用200元钱向周某某购买了6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该民居门口,林义凯将6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被告人林义凯2片作为报酬。12.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林义凯住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居门口找到被告人林义凯,叫林义凯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林义凯答应,遂与周某某联系。之后杨某某拿了350元钱给林义凯。林义凯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居门口处,用350元钱向周某某购买了1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该民居门口,林义凯将1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被告人林义凯2片作为报酬。当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林义凯住的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居门口找到被告人林义凯,叫林义凯帮助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林义凯答应,遂与周某某联系,杨某某拿了260元钱给林义凯。林义凯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居5楼楼梯口处,用300元钱向周某某购买了8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该民居2单元门口,林义凯将8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被告人林义凯2片作为报酬。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然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根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发。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针对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所具有的犯罪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海东辩解其只向朱根立买过3次毒品,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林义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2、11、12起犯罪事实中,林义凯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购买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第7、8、9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现场查获毒品,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林义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根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第8、9、10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现场查获毒品,证据不充分;(2)在共同犯罪中朱根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朱根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朱根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实施了以上犯罪行为。2.被告人李海东的供述,证实其向朱根立购买了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共同商量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来贩卖的事实。4.证人宰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海东、林义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义凯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周某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被告人林义凯的事实。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海东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8.证人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义凯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被抓获的情况。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进行检查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辨认毒品交易现场及吸毒人员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手机的通话情况。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林义凯吗啡检测成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成阳性;被告人李海东吗啡检测成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成阴性。15.HIV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海东的患病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具有前科劣迹的情况。17.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然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三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根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义凯、朱根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李海东提出其只买过毒品没有卖过毒品的辩解和林义凯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11、12起犯罪事实中,林义凯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忙购买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根立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朱根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根立从商量出资购买毒品到进行贩卖,均积极参与,与林义凯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根立的辩护人提出朱根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在发现漏罪后朱根立存在重大立功表现,朱根立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林义凯和朱根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7、8、9、10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中,没有现场查获毒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被告人林义凯、李海东、朱根立的供述,还有证人马某某、官某某、宰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据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林义凯和朱根立的辩护人提出林义凯、朱根立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根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6个月零1天,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海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林义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人民币2972元、黑色布挎包1个、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蓝色外壳JUMPFISH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人民陪审员  徐兴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