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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佩琴与朱跃林、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赖佩琴,经商。委托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跃林。被告:周英。被告: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跃平。原告赖佩琴与被告朱跃林、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佩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林、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佩琴起诉称:被告朱跃林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跃林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跃林、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赖佩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朱跃林、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跃林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跃林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周英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盖为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林向原告赖佩琴借款4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赖佩琴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跃林、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佩琴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英、浙江红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朱跃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