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关士平与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士平,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关士平,女,194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074292-7。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宾,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俞海雷,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士平因与被告安阳市扬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士平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扬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士平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扬子巴士公司雇佣员工常健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胜利路××××交叉口,与行人原告关士平下公交车后相撞,造成原告关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制作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扬子巴士公司雇佣司机常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士平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承担。现原告关士平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0元(除去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轮椅器具费695元、护理费20288.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27.94元。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24899.04元。被告人保公司诉称,若原告关士平确信是下公交车之后的行为,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关士平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常健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胜利路××××交叉口,与原告关士平下公交车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关士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士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士平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关士平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2、××。出院医嘱:1、畅情志、知冷暖、调饮食。2、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门诊不适随诊。花费门诊费420元,花费医疗费26399.04元(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垫付24899.04元)。原告关士平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关于原告关士平左侧髂骨、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关士平的护理期限、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花费1300元。购买轮椅花费695元。原告关士平1941年4月1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卫房长期居住。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垫付30元交通费。另查明,豫E×××××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常健为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士平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收到条、暂住证、社区证明、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健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关士平下公交车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关士平受伤,且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扬子巴士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关士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士平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士平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关士平的医疗费26399.04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5天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5天为255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1人护理按原告关士平要求计算85天,为6630.4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关士平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北关区胜利路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房居住,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6年为14634.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轮椅器具费695元;因原告关士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259.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0.47元、残疾赔偿金14634.84元、交通费500元、轮椅器具费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37460.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及医疗费16399.04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共21099.04元,因被告扬子巴士公司已垫付了24929.04元,多支付的3830元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33630.31元,支付被告扬子巴士公司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士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7460.31元(其中支付原告关士平33630.31元,支付被告扬子巴士公司3830元);二、驳回原告关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关士平负担176元,由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