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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319,组织机构代码58449XXXX。法定代表人齐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木会,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768XXXX。法定代表人冷帜明,总经理。被告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村委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09XXXX。法定代表人顾秀艳,总经理。原告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万宝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中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施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浅山大酒店和莲花山滑雪场的装修工程,当日双方签订《富丽兴旺装饰工程合同书》,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莲花山滑雪场装修工程未签订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时一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按时施工,在工程完成到90%时,原告无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停工。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万宝集公司达成协议总工程款按410万元结算。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37万元,尚欠173万元。2013年7月19日经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和顺义区人民法院的从中协调下,二被告与原告就尚欠工程款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达成后,在顺义区法院的催促下二被告给付了3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应由二被告支付的款项4万元。依还款计划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4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3年12月以后二被告更是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129400元;2.二被告以1129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科公司、万宝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富丽兴旺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及价格:张镇工业区工业配套设施,详见报价表、预算编制说明、工程预算表,5073㎡合计4828000.00元。说明: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发生工程量为准,按实际结算;二、施工地点:张镇大街甲1号;三、工期计算:工期总天数于2012年12月15日必须完工。四、付款比例、方式及时间:1.无预付款、垫资进场,原料由乙方垫付,2.40天付款比例为30%(注:合计总工程款30%),3.工程完工付款比例为30%(注:合计总工程款60%),4.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比例为35%(注:总工程款95%)注:5%的质保金于1年后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王兴伟的签名及中科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孟木会的签名及永胜公司的盖章。原告自述合同上原来的甲方是万宝集公司,中科公司和原告签合同时将万宝集公司划掉,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但后期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二被告均参与。施工地点为顺义区张镇浅山大酒店(即合同书约定的“富丽兴旺”)及莲花山滑雪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开始施工,2012年12月底因没有设备安装费停工。2013年5月28日,孟木会与中科公司、万宝集公司签订《浅山大酒店装修工程孟木会装修施工队最终结算确认书》,双方约定已完工工程不按乙方预算书结算,乙方让利后,含莲花山滑雪场工程最终按410万元结算,确认书落款甲方处有王兴伟、尚树春、刘云三人的签名及万宝集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孟木会的签名。2013年7月19日,中科公司、万宝集公司为孟木会出具《浅山大酒店装修工程还款计划》,约定:经双方最终确认,包括莲花山滑雪场的部分工程按410万元结算,已付清孟木会工程款(含部分材料款)207万元,下欠203万元尚未付清。我公司将尚未付清款项做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8月20日,付50万元(必须发放工人工资);2.2013年10月30日,付20万元(必须发放工人工资或材料款);3.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30万元(必须发放工人工资或材料款);4.2014年5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5.所欠款项中由我方直接支付部分共计64.06万元。若不按此还款计划履行,所欠款项按银行利息计息补偿,期限一个月。落款处有“王兴伟(代顾秀艳)”的签名及万宝集公司、中科公司的盖章,另有“孟木会同意”字样。原告就上述还款计划陈述如下:顾秀艳的签名为王兴伟跟顾秀艳通话确认后代签的,还款计划中写明的9项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共计为64.06万元,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并从应给付孟木会的工程款中扣除,计划签订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3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还款计划”中约定应由二被告给付的小陆瓷砖材料款4万元并提交收条等予以证明,原告称二被告现下落不明,“还款计划”中约定应由二被告给付的款项相应的债权人亦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4万元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并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的计算公式为:203万元-64.06万元-30万元+4万元=112.94万元即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是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富丽兴旺装饰工程合同书》、《浅山大酒店装修工程孟木会装修施工队最终结算确认书》、《浅山大酒店装修工程还款计划》、工资表、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科公司、万宝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负有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就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签订《浅山大酒店装修工程还款计划》并提交书证原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进行相关核查后对此还款计划之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并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就被告还款时间及利息补偿在双方签订之“还款计划”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之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之“还款计划”上有二被告负责人之签名并盖有二被告之公章,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之债务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二、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市永胜祥和装饰有限公司从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华瑞门窗幕墙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万宝集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