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志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96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烨。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志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杭富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志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杭州市富春街道前周路6号307室,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约5.939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约0.263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唐志烨在同一地点,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899克)和5颗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39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毒资人民币2400元,手机2只。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唐志烨作案期间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作案时对其贩毒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好,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志烨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志烨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志烨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志烨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涉案手机2只,由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唐志烨上诉称,第二起贩毒事实系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其在犯罪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⑴在案有上诉人唐志烨的供述,证明唐志烨因为没有钱,想从贩卖毒品中挣点钱,且早在2014年3月4日下午,唐志烨就曾贩卖毒品给证人何某的事实,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唐志烨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并非公安机关引诱其犯罪;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唐志烨作案时对其贩毒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完好,并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毒品交易具体过程等,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⑶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唐志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唐志烨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