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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士军与范新峰、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军,范新峰,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徐士军,居民。被告范新峰,居民。被告郑玲,居民。原告徐士军诉被告范新峰、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新峰、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新峰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1月17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新峰于2014年10月4日借原告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范新峰各立借据一张给原告。两张借据中均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等。被告郑玲在其中20000元的借款条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后因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军与被告范新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被告郑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新峰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玲为其中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玲对另外3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新峰、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士军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玲对上述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