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朱晓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1699号。法定代表人:及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红,工人。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群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刘立国,被上诉人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晓红于1990年12月到原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后曾进行更名;1995年12月12日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经转股更名后,公司名称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晓红月平均应发工资154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1294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9062.9元,为申请人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4年2月至7月的医疗保险金,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度取暖费。”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将所欠被告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被告朱晓红7月份出勤22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7月份工资和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金,因监察部门已对2014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予以处理,本委不再审理;被申请人要求支付2013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因法律法规无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仲裁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0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晓红2014年7月份工资1294元;2、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与申请人朱晓红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朱晓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40元;3、驳回申请人朱晓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支付朱晓红2014年7月份工资1294元;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朱晓红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支付朱晓红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朱晓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晓红1990年12月到原唐山豪门集团公司啤酒厂工作,该厂名称虽发生变更,但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且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并沿用被告与原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应得到支持。被告虽主张自1988年9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被告1990年1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其应得经济补偿金自被告在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时计算,为36960元(1540元×24个月)。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数额存在异议,经本院认定被告应得工资数额虽为1626.5元,但被告主张7月份工资为1467元,低于本院认定数额,应以被告实际主张数额为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红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晓红2014年7月份工资14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朱晓红经济补偿金36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判后,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前在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1995年12月12日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1997年10月30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现在的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其前身是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被上诉人入职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起算。对于被上诉人在原来公司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原来的注销公司承担。2、原判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该条并没有对原单位注销,现在新单位对注销单位之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作出规定。因此原判适用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朱晓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起算。被上诉人朱晓红自1990年12月到原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前身处工作,后经公司更名、注销后的公司承继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资产继续经营,后又更名为现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在这一系列公司变更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变更,且自1990年12月始至今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1990年12月起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