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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同林与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林,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赵同林,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延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同林与被告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精气神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林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日,被告抚松精气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同林诉称:2007年,我与万良镇万才村签订“北山栏子地池北沟塘子”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我在承包地内发展渔业养殖和人参种植。从养殖地向东至公路的是车辆通行的唯一通道。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此前原告养护多年。2015年春,抚松精气神公司将该路口建起铁门并上锁,禁止我通行,给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我多次与抚松精气神公司交涉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令我在精气神公司场区公路享有通行权,将铁门允许赵同林通过。抚松精气神公司辩称:赵同林所诉与事实不符。赵同林所诉的我公司的道路原是村民自己耕地预留出来便于耕种、秋收的小道。我公司将17.44公顷土地承包后,自己将该小道修整为场区道路,并不是历史上就存在的道路。而赵同林家的东侧后面有自己修建的道路,完全可以满足正常通行,所以我公司场区内的道路并不是唯一的必须通道,有其他通道可以通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行开通道。请求依法驳回赵同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赵同林与抚松县万良镇万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山梯栏子池北沟塘子”承包合同,在承包地内发展渔业养殖和人参种植。该鱼池和参地须通过抚松县万良镇北山村村民村委员会的耕地间的通道与公路连接。第一条通道从鱼池向东与公路连接;第二条通道向东之后再向北再向东与公路连接。第一条通道地势平坦且距离短,第二条通道属于坡道且距离远。2014年4月14日,抚松精气神公司与抚松县万良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养殖猪。土地承包范围包括赵同林使用的第一条通道,抚松精气神公司并将该通道重新修整。2015年6月份,抚松精气神公司以防疫为由,将第一条通道与公路连接处建起铁门并上锁,并派专人看管,致使赵同林不能通行。2015年9月份,抚松精气神公司又将第一条通道中通向赵同林鱼池处的岔道挖断。抚松精气神公司猪舍与赵同林鱼塘及第一条通道的直线距离均为大约500米。两条通道两侧种植玉米、大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各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抚松精气神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通道的使用权,以防疫为由阻碍了赵同林的通行权,致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赵同林经第一条通道通行多年,形成历史习惯;如果从第二条通道通行,因为系泥土路及坡路,雨季道路泥泞、冬季道路发滑,车辆无法通行,对赵同林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抚松精气神公司在行使土地使用权,设立防疫区时,应当遵守历史形成的通道使用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纠纷,不得妨碍赵同林的道路通行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建在公路道口的铁大门允许原告赵同林通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抚松精气神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