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德保与光山县公安局、信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保,光山县公安局,信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潢行初字第23号原告熊德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男谢运龙,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信阳羊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巧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德保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光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25日,光山县公安局经本院准许延期一个月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德保及诉讼代理人谢运龙,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张晓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熊德保作出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熊德保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决定对熊德保给予行政拘留15日。原告熊德保不服,向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熊德保诉称: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一、光山县公安局现场发现的三本书《主仆讲道集》、《天路历程》、并非三班仆人书籍。其中《天路历程》为国家合法的出版社出版。《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则是在光山教会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二、原告同他人聚会只是属于家庭基督教成员之间的正常交流,与宣扬邪教有着本质区别。三、光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聚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熊德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明群等人的39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熊德保等人并没有宣传邪教。2、肖某本人证言。以证明熊德保等人热心公益,关心老弱病残家庭,与邪教有本质区别。3、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熊德保被光山县公安局处罚、信阳市公安局错误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4、熊德保信仰告白,证明熊德保等人的宗教信仰以圣经为依据,和邪教背道而驰。5、在光山教会买《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凭证。证明《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是通过在合法的光山教会购买。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公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为“三班仆人派”,“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第八条“三班仆人派”书籍中,其中第6、《认识真理》,与第9、《天路历程》均在书目中,且据与熊德保同案的赵胜良交代《天路历程》、《认识真理》等书籍都是他与其组织其他成员去上级组织驻马店一地下聚会点学习时购买,并非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二、认定熊德保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事实清楚;2013年以来,熊德保等人脱离三自教会成立地下教会组织,其组织同驻马店市新蔡县即所谓驻马店牧区的上级组织取得联系后,期间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到上级组织牧区学习,并在该上级组织的要求下被推荐为“同工”,负责光山县教会区的工作,并在其上级组织的指示下在组织成员集会时传播《天路历程》、《认识真理》。且熊德保有前科,1999年1月,在光山县公安局查处非法宗教活动中,熊德保等人因组织非法聚会,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以来,又在该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私设地下集会点处,在对赵胜良的检查过程中发现信徒的捐款记录并且数额较大,且有赵胜良、熊德保多次向其上级组织牧区缴纳现金的收入凭证及组织成员去驻马店学习的车票和人次记录,足以证明熊德保等人非法聚会的事实。三、被告对熊德保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历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等步骤,程序合法。故光山公安局对熊德保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民警程芳林、程进等人出警记录。2、民警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3、赵胜良的询问笔录,证明聚会点使用的书籍和书籍的来源及熊德保的职务的事实及证据。第二组证据: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2、现场扣押物品照片。2、现场扣押物品中捐款记录单及去上级组织牧区学习人次及车票。4、现场扣押物品中熊德保等人及向上级组织牧区缴纳现金的收入凭证及收据。5、熊德保本人的询问笔录;6、张国成询问笔录;7、郑枝秀的询问笔录;赵胜良询问笔录证实熊德保等人七天组织聚会,在传教活动中宣扬“地球毁灭了,神来救我们”,并使用《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从驻马店牧区购买的书籍。8、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证明该局具备办理本案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附件《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等法律法规系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信政复委会受字(2015)1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申请受理通知书)。5、信政复委会通字(2015)1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其邮局回执复印件6、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8、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分管领导及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意见9、信公复决字(2015)16号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0、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3)90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收的书籍不是邪教书籍,且传播书籍是教友之间的互助行为。第二组证据中对张国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是推断性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熊德保所在的教会成员少,捐款少,用于日常开支,不属于牟利行为。对郑枝秀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属于个人理解错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公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中《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与《公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落款时间2000年5月10日不符。且并不能查询该附件文件。其他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39份证言可以印证熊德保等人确有非法聚会活动,而证言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他们的认识存在问题。而证人肖某的证言也不能否认非法聚会活动的存在。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合法聚会。对第五份证据中在光山教会买《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书籍凭证认为并不能证明书籍有合法来源,反而印证原告确实在使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系本人书写或经本人同意代写,部分证人提交了身份证明,但总体内容高度雷同,代书人身份不清,形式要件欠缺,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类证人证言的主观性较强,故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是熊德保的信仰告白,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是购买书籍的书面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为光山教会,收款金额为18元,证明其上记载的《主仆讲道集》、《认识真理》两本书是从光山教会购买。但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均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三项证据均证明聚会点使用的书籍及书籍来源,熊德保的职务的事实及依据,并没有证明证明书籍的内容,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中张国成的询问笔录是其在办案人员依法告知其法定权利义务后的自主陈述,内容真实,且陈述的内容能够与证人赵胜良等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补充,本院予以采纳。郑枝秀的询问笔录是在办案人员询问时的自主陈述,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第三组证据中《公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落款为2013年3月28日,与《公安部关于认定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落款时间2000年5月10日不符,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经查该文件系2013年8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密发(2013)1529号电文下发的《河南省公安厅反邪教总队转发“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的通知》和豫扫黄打非办(2013)2号《关于印发“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的通知》,属于公安部门下发的涉密文件,因密级和保密法规的规定不能当庭出示,但光山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附件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被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赵胜良(另案处理)、熊德保等人于2000年以来多次在光山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未经政府宗教部门许可私设地下集会点组织非法聚会,其组织与驻马店牧区上级组织的取得联系,该组织名称为中华福音团队,在该上级组织的指使下组织教会成员集会时传播《圣经》、《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内容,以此为参考向其成员讲道。2013年底熊德保在其组织的要求下任职光山县地区教会的“同工”,负责教会的各项事宜,负责教会与上级组织联系,参加驻马店上级组织的学习,并向上级组织缴纳奉献款,其奉献款由该地区教会聚会人员捐款,其捐款金额较大。2014年10月12日,光山县公安民警程进、程芳林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基荣、张燕军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经检查发现聚会点中有《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公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附件《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中对三班仆人派的认定,及其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中关于对三班仆人派的释明:《认识真理》、《天路历程》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而三班仆人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认定的非法组织。2015年1月26日,光山县公安局以熊德保等人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决定对熊德保给予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6日15时,光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熊德保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熊德保在告知笔录中表示“我提出陈述、申辩”。同日,光山县公安局以组织非法聚会为由对熊德保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当日17时10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熊德保。熊德保被执行拘留后,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以及《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据此,光山县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执法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二、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999年1月,光山县公安局在查处非法宗教活动中,在光山县殷棚村当场查获熊德保等人非法聚会,并对其私设的地下聚会点及其设立的非法组织明令宣布取缔,并对熊德保等人行政拘留15日。但是熊德保在明知其组织成员在私设点聚会的行为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于2000年以来多次在光山县寨河、仙居、殷棚等乡镇未经政府宗教部门许可私设地下集会点组织非法聚会,并与驻马店牧区的上级组织取得联系。其成员在上级组织驻马店地下聚会点学习时购买《天路历程》、《认识真理》等书籍。在该上级组织的指使下组织教会成员集会时传播《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内容,以此为参考向其成员讲道。2013年底熊德保在其组织的要求下任职光山县地区教会的“同工”,负责教会的各项事宜,与该教会上级组织联系,参加驻马店上级组织的学习,并向上级组织缴纳奉献款,其奉献款由该地区教会聚会人员捐款,其捐款金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公安部关于认定的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三条为“三班仆人派”,其为邪教组织。“三班仆人派”是组织成员分为“大仆人”(又称“大叔”)、“二仆人”(又称“小叔”)、“使女”、“守望”、“同工”、“柱石”等6个等级,建立较严密的组织体系。熊德保担任“同工”的职务与该组织的职级顺序相符合。在该文件附件《“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非法书籍查缴目录》第八条“三班仆人派”书籍中,《认识真理》是其中第6条,《天路历程》是其中第9条,均在书目中,依法可认定使用的书籍为邪教组织“三班仆人派”的非法书籍。2014年10月12日,光山县公安民警程进、程芳林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基荣、张燕军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经检查发现聚会点中有《认识真理》、《天路历程》、《主仆讲道集》等属于三班仆人派书籍书籍,熊德保为组织者,其行为构成组织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因此,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光山县公安民警程进、程芳林在光山县寨河镇大塘村西岗孜村村民组检查时发现刘基荣、张燕军等人在居民房屋中未经过法定许可聚会后。依法由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立案受理,对该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熊德保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熊德保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26日17时10分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熊德保本人。同日将熊德保送光山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并通知其家属。光山县公安局的前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受案、调查、决定、送达和执行的相关规定。关于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到申请人熊德保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立案受理,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同日向光山县公安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光山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根据光山县公安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其证据,认定复议申请人熊德保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最终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6号信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光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寨)行罚决字(2015)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熊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