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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郑常高与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常高,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常高。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10社。法定代表人田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郑常高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双羽公司与郑常高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郑常高在双羽公司生产部从事实木木工工作,双羽公司已支付了郑常高的工资。双羽公司支付郑常高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如下:700.00元、3486.30元、3441.68元、6145.89元、2176.21元、10240.00元、7996.00元、5991.00元、6162.00元、4400.00元、5253.00元、1688.00元,月平均工资4806.67元。2014年3月,双羽公司为郑常高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双羽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按国家规定安排年休假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与双羽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郑常高未到双羽公司工作。郑常高在双羽公司连续工作了1年零8个月,期间,郑常高于2014年12月2日、22日、23日请假三天,双羽公司未安排郑常高休年休假。同年12月29日,郑常高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加班工资70000元,仲裁过程中,郑常高当庭撤回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并当庭增加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4)96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968号裁决书),裁决双羽公司支付郑常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06元、驳回郑常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常高不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郑常高确认双羽公司已经支付其工资,撤回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郑常高一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郑常高到双羽公司上班,从事木门加工工作,月均工资约6000元。双羽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29日,郑常高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加班工资7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仲裁过程中,郑常高当庭撤回要求双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26日,该委作出968号裁决书,双羽公司支付郑常高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06元,驳回郑常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常高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双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加班工资70000元。双羽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4月27日,郑常高与双羽公司签订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郑常高在双羽公司生产部门从事实木木工工作,月均工资为3247.54元,双羽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郑常高的工资。郑常高没有加班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自动辞职,按相关规定,郑常高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但郑常高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2日、23日请假,双羽公司已按休年休假进行处理,故郑常高已享受年休假,要求驳回郑常高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郑常高与双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羽公司为郑常高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4日,郑常高向双羽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解除与双羽公司的劳动关系,郑常高连续工作了1年零8个月,双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其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806.67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的规定,双羽公司以郑常高于2014年12月2日、22日、23日请假已按年休假处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郑常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享受年休假为3天(241天÷365天×5天)。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的规定,鉴于双羽公司已经支付郑常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双羽公司还应支付郑常高年休假工资1325.98元(4806.67元/月÷21.75天×3天×2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郑常高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郑常高未能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郑常高诉请双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一)、(二)、(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双羽家俱有限公司支付郑常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98元;二、驳回郑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郑常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客观上存在加班事实,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双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存在加班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仅有证人出庭作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又无法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主张正确。上诉人辩称客观存在加班行为,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常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