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8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2月27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蔺某某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中航重机工地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AXXX**)到约定地点向蔺某某贩卖了一包白色纸包装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蔺某某和吴某某在租住房屋内将该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后,蔺某某将剩下的毒品用面值十元的人民币包裹并放在床头枕头下,2月3日15时许,该剩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2、2015年2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蔺某某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中航重机工地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刘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陕AXXX**)到约定地点向蔺某某贩卖了一包彩色纸包装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蔺某某将该毒品放在租住房屋内床头枕头下,15时许,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3、2015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蔺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中航重机工地门口交易。21时许,刘某某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车内搜出一包白色纸包装疑似毒品物后当场扣押。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值十元人民币包裹和彩色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4克,白色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2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蔺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三次进行贩卖(其中一次未遂),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所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