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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魏可才与北京市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可才,北京市台西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787号原告魏可才,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广利,矿长。原告魏可才与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以下简称台西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唐薇、谢跃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可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可才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5月,被告被政府部门强制关闭,被告安排原告待岗至今。煤矿关闭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做健康检查,2015年4月7日原告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尘肺壹期。2015年5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房山仲裁委员以申请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工种为井下采煤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西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0年11月13日,北京市台西煤矿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房政发(2010)21号),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台西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魏可才称其于2006年3月入职台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方式为三班倒,八小时一班,工作期间工资由大班长李正建按月从矿上领取后发放。2010年5月,原告离开台西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魏可才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书面证明作为证据,煤矿职工工作证载明:姓名魏可才,工作单位北京市台西煤矿,并加盖有北京市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公章。书面证明内容为:区乡各位领导,您们好,今有原单位北京市台西煤矿职工魏可才,自2007年3月—2008年12月份,在北京台西煤矿从事井下采矿,日期2012年3月份,并加盖有北京市台西煤矿公章。2015年5月4日,魏可才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超时效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魏可才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可才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7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职工工作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魏可才所持煤矿职工工作证上显示工作单位为台西煤矿,并加盖有北京市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公章,同时,被告台西煤矿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魏可才自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魏可才曾在台西煤矿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3月至今与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但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知,原告在台西煤矿工作的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在原告为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入离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台西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判。对于原告魏可才要求确认其工种为井下采煤工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可才与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于二○○七年三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魏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魏可才预交,被告北京市台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魏可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人民陪审员  唐 薇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