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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肖与陈泽恩、沈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肖,陈泽恩,沈加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魏肖。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恩。被告沈加彬。委托代理人李加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百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肖与被告陈泽恩、沈加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陈泽恩、被告沈加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肖诉称,2013年4月15日,其被陈恩泽驾驶的车辆撞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1、医疗费8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85元,合计1315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泽恩、沈加彬共同赔偿70%;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恩、沈加彬、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2013年4月15日14时38分许,陈恩泽驾驶号牌号码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在高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浪大桥北侧匝道右转弯时,与魏肖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05086号电动自行车在高浪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未靠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肖、陈泽恩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泽恩系事故发生时豫P号车辆驾驶人。豫P及豫P挂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沈加彬,保险公司承保了豫P及豫P挂车辆的交强险,陈泽恩系沈加彬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一致同意陈泽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沈加彬承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及豫P挂车辆的行驶证、陈泽恩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关于魏肖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魏肖主张医疗费83288元,为此其提供医疗费票据1组、病历2份、住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手术记录2份、放射报告12份、医嘱单9份予以证明。陈泽恩、沈加彬、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2、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肖的营养期为90天,魏肖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2400元,陈泽恩、沈加彬、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90天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护理费为7200元、误工费为2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费为1285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沈加彬为魏肖垫付费用29000元,保险公司已经两辆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魏肖表示确实收到了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魏肖系非机动车驾驶方,陈泽恩系机动车驾驶方,而交警部门认定魏肖、陈泽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魏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沈加彬赔偿70%。关于魏肖主张的损失,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根据魏肖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其医疗费为83306.66元,现魏肖仅主张8328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确认。2、营养费,经审查,魏肖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依法确认魏肖的营养费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综上,魏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合计11968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两辆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3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额内赔偿12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5898元,由沈加彬赔偿70%为46128.60元,沈加彬已经垫付29000元,故沈加彬还需赔偿魏肖17128.6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2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额内赔偿1285元,合计33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魏肖各项损失33785元。二、沈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魏肖各项损失171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魏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47元(该款已由魏肖预交),由魏肖负担13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7元、由沈加彬负担292元(魏肖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沈加彬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沈加彬分别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保险公司、沈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魏肖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顾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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