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与李青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环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方琪,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玉,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简称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玉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津达公司已另案起诉深圳市拓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青玉[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39号],要求深圳市拓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青玉返还50万元汇票并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津达公司与李青玉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津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向李青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3月2日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李青玉为津达公司提供了劳动,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津达公司支付李青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津达公司以50万元汇票未追回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资报酬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津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向李青玉支付201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业务提成25441.93元的上诉请求。李青玉主张其在每个月完成240000元的基础销售额后按1%提成,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业绩核算表、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津达公司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提成工资应在李青玉追回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为,津达公司与李青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由底薪+提成构成,且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中也有关于提成工资的记录,津达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津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依据李青玉的销售额及回款情况支付提成工资。李青玉提供了四张汇票标明了入帐时间,总额为5182098(其中5月份为772000元和564718元,6月份为692690元,7月份为980000元)。李青玉提供的50万元的汇票并未入帐,李青玉主张该50万元的汇票交给深圳市拓先科技有限公司已得到津达公司的确认,津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青玉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津达公司已另案起诉深圳市拓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青玉[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39号],要求深圳市拓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青玉返还50万元汇票并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尚在审理之中。故50万元的提成应等确认津达公司收款后另行处理,一审一并计算提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李青玉201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共计22894元[(772000元+564718元-240000元)×1%+(692690元-240000元)×1%+(980000元-240000元)×1%],一审对提成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津达公司关于提成工资应在李青玉追回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青玉201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业务提成22894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津达数码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李青玉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