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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连涛与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涛,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李连涛。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安里13号。法定代表人:武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英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连涛诉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x号x层x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5683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交房。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致业主的一封信”约定,被告若于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交房,每日向原告支付50元补助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757.5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每日按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一计算)和补助金23950元,合计4770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致业主的一封信”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图强街x号x层x号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56836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交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致业主的一封信”系复(彩)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418天),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3757.57元(568363元×418天×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涛逾期交房违约金2375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大连润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