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高启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高启文,朱文刚,黄松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文,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仙人市村窑塘子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东塘元组。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刚,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檀林镇河东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松求,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操山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求,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大同镇操山村*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启文、朱文刚、黄松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6时40分,朱文刚驾驶湘AGR1**轻型货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兴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高启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E0084)沿黄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因朱文刚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高启文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高启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刚承担主要责任,高启文承担次要责任。高启文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119301.32元(含120急救费200元),由黄松求支付。住院期间,黄松求支付护理费3600元。2014年12月23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县)公(法临)字(2014)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启文牙齿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要求遵医嘱。在2014年12月19日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的会诊意见中建议:修复缺失牙预计费用20000元左右,取钛板费用预计40000元左右。高启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湘AGR1**轻型货车登记在黄松求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朱文刚是黄松求聘请的驾驶员。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高启文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东塘元组。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粟塘社区筹委会进行了调查,证实上述《证明》属实。另长沙格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高启文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文刚承担主要责任,高启文承担次要责任。因朱文刚是黄松求聘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高启文的损失,黄松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启文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高启文所受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黄松求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高启文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高启文因治疗发生医药费119301.32元,已由黄松求垫付。2、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0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启文住院38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高启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高启文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4项共计163441.3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委会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高启文长期居住在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提供了对高阳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明。因高阳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采信。高启文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8502元(26570元/年×20年×(40%+3%)]。2、护理费。高启文住院38天,护理人员计算1人,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800元(100元/天×38天)。其中,黄松求已支付3600元。3、误工费。高启文主张误工费26333元。根据鉴定结论,高启文误工时间为120天。由于高启文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932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9840.66元(29932元/年÷365天×120天]。对高启文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高启文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高启文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启文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支持18000元。以上1-5项,合计261142.6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用。高启文主张10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高启文总损失为425583.9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高启文的总损失425583.98元(医药费用163441.32元+伤残赔偿费用261142.66元+鉴定费用10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高启文的损失为305583.98元[(医药费用163441.32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61142.66元-110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黄松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213908.79元(305583.98×70%,其中700元为鉴定费)。高启文承担30%,共计91675.19元。4、由于黄松求为湘AGR1**轻型货车购买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药应计算为11476.64元[(119301.32元-10000元)×70%×15%]。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赔额为30259.82元[(213908.79元-11476.64元-700元)×15%]。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1472.33元(213908.79元-11476.64元-700元-30259.82元)。5、黄松求的赔偿责任为42436.46元(213908.79元-171472.33元)。综上所述,高启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25583.98元,其中黄松求承担42436.4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1472.3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1472.33元),高启文承担91675.19元。因黄松求已支付医药费119301.32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22901.32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80464.86元(122901.32元-42436.4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给高启文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黄松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高启文保险金21100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启文保险金211007.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松求保险金80464.86元;三、驳回高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6元,由高启文负担313元,由黄松求负担733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启文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1472.33元保险赔偿金,超出了保险限额,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亦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启文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一审时高启文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二、对于第二点上诉理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朱文刚、黄松求共同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超出的1400多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高启文的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高启文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高启文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71472.33元保险赔偿金是否超出保险限额的问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松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黄松求、朱文刚亦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超出的1472.33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高启文的损失425583.98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290000元,黄松求应承担43908.79元,因黄松求已支付122901.32元,实际多支付78992.53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高启文211007.47元,支付给黄松求78992.5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松求保险金7899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6元,由高启文负担313元,由黄松求负担733元;二审受理费20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黄松求负担1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